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362號
CPEV,108,竹北小,362,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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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李孟哲 
被   告 謝明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3日18時10分許,將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未 拉煞車碰撞後方原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原告 前開車受損,支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2,000元, 被告賠償12,000元後置之不理。爰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查明(見本院卷第25-55頁),核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我停於中山路三段598號前,似乎沒有拉煞車,後來 家人告知我車子似乎滑動碰撞到後方之0113-WG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復參酌卷內車損照片,原告車輛受損位置為 左前後車門凹陷等,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未拉煞車,致 原告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 原告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 理費用32,300元(工資:10,500元;零件:21,800元),有 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 單中之修復項目為左後門更換等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大致相符,惟系爭車輛係於2008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 ,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 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 以97年9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 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7 年9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13 日)已逾5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 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181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10,500元無折舊之問題 ,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2,681元【計算式:10,500+2,18 1=12,681】,被告已給付12,00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 681元,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8年7月15日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7月25日發生 效力)之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敗訴部分金額不影響本 件訴訟金額計算,且因被告未予賠償而有起訴必要,本件訴 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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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00×0.369=8,0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00-8,044=13,756第2年折舊值 13,756×0.369=5,0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56-5,076=8,680第3年折舊值 8,680×0.369=3,203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80-3,203=5,477第4年折舊值 5,477×0.369=2,021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77-2,021=3,456第5年折舊值 3,456×0.369=1,275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56-1,275=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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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