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8年度,139號
CPEM,108,竹東交簡,139,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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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坤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坤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8 年8 月7 日22時起至翌日(即8 日)3 時前之某時許 ,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芎林鄉之「波斯貓檳榔攤」內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3 時55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 段與文衡路口 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乃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4 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高坤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28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黃俊瑋108 年8 月8 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9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11月2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8頁、第14頁、第19頁) 。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20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各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24頁)。 ㈥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復經警 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乃依規定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 日4 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88 2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 千元確定,嗣於99年間又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0 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雖未構 成累犯,然被告既有前揭論罪科刑紀錄,竟猶不知戒慎其行 ,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 克之情形下,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 路上,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所為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是其犯罪情節非鉅,並審酌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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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