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385號
CPEM,108,竹北簡,385,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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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6098號)。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志成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 後將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 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 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酒後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復因不滿護理 人員制止其不要自行拔除點滴針頭,竟以右手猛力拉開護 理人員張毓倫手腕同時施以扭轉,而以暴力方式妨害張毓 倫執行醫療業務,致張毓倫因此受有左手腕挫扭傷並紅腫 之傷害,顯欠缺法治意識,嚴重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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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