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蔡坤政製作 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一峰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 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無任何刑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堪認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3號
被 告 劉一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之
4
居新竹縣○○鄉○○0街00號2樓2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一峰與王尉任原為同事。劉一峰、王尉任於民國107 年10 月1 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 故發生爭執,劉一峰基於傷害犯意毆打王尉任,致王尉任受 有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二、案經王尉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一峰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尉任警詢證述。
(三)在場證人姚仕爵、張哲榮警詢證述。
(四)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