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長隆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8 年8 月3 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3 段工地 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 位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溝貝街388 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水防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賴明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 致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王長隆滿身酒味,而 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長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背面、第43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賴明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警員李靖宇於108 年8 月4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影本1 份( 見偵卷第8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11月
2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9 頁、第15頁、第21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偵卷第31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各1 份( 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
㈦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見偵卷 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8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紙(見偵卷第29頁、第28頁)。
㈨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 回其住處,嗣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溝貝街388 巷與水防道路之 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 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4 年9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而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 之5 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行,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尚於92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8 千元確定等情,同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詎其有2 次酒後駕 車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 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縣道,嗣不慎證人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當知悉 該等法令之規定,且前已有酒駕前科,更應深自警惕,竟仍 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 整;惟念及被告本案所肇生之交通事故幸未肇致他人或自己 成傷,且其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 頁, 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