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8年度,437號
CPEM,108,竹北交簡,43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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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泳樺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迄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居所樓下飲用米酒加保力 達藥酒2 杯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5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 便利商店購物。嗣於107年9月12日凌晨0 時18分許,行經新 竹北市中華路與三民路口時,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檢盤查,發 覺陳泳樺身上散發酒氣,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7年10月9日至108年10月8 日 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即107年10月9 日至 108年4 月8 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詎陳泳樺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繳交緩起 訴處分金,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 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 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 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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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