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8年度,393號
CPEM,108,竹北交簡,393,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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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雲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因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95號
被 告 朱雲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雲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竹交簡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 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8年7月29日14時起,在 新竹市區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30)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0時40分許,在 新竹縣○○市○○○路00號前遭警攔查,發現朱雲華身上有 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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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