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合意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調家聲字,108年度,1號
KMDV,108,調家聲,1,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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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河楷

      陳河彬
相 對 人 陳素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合意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河彬於民國103、104年間先後對陳 素月及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其中陳素月部分 ,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確 定其喪失繼承權(下稱前案)。另相對人部分,於前案判決 確定後,因不欲遭認定是否對其母有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 遂於 105年11月15日行調解前置程序時,與聲請人陳河彬達 成和解協議。然因承審法官認為「繼承權是否喪失」此一訴 訟標的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逕成立訴訟上調解恐生效 力爭議,遂建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作成合意裁定(即 105 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嗣經雙方同意後,作成該裁定並 告確定。因伊等認為「繼承權是否喪失」乃得處分事項,詎 該裁定卻將之誤認為不得處分事項,且於理由漏未說明係以 該和解協議為基礎,亦未給予聲請人陳河楷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疏漏導致相對人之子女王翌妃、王翌竣藉機自命為代位 繼承人,對伊等及伊等之父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因前揭合意 裁定之存在恐使後訴法官心證受拘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 條規定,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 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 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 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 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 1款規 定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2項之要件,聲請 人自無由據以聲請撤銷合意裁定:
1.經調取本院 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全卷後詳予審閱,可知聲 請人所爭執之該案裁定,乃得抗告之裁定,亦未經該案當事 人提起抗告,其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 1項第1、2款所



定情事甚明。再陳素煌於該案係居於被告地位,雖因合意裁 定而將其稱謂改為相對人,然其乃「當事人」,要與家事事 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係以「關係人(即當事人以 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適用前提有別,當亦無家事 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之適用。是本件與家事事 件法第83條第1、2項之要件未合,自無由據此聲請撤銷合意 裁定。
2.再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 1項亦以「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 為要件,惟本院 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合意裁定經核並無不 當,自無撤銷或變更之必要:
⑴查本院 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係聲請人陳河彬對相對人所提 確認相對人對其母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所進行之調解前置 程序。換言之,該訴訟本質為確認訴訟。因確認訴訟依其性 質無法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亦即無法因兩造當事人合 意而生與「確認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以,縱依聲請人所述 ,聲請人陳河彬與相對人間就該案存有「和解協議」,然亦 無法藉由簽立和解或調解筆錄而生相對人喪失繼承權之結果 甚明。
⑵再以,繼承權本質包含財產權與身分權,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亦即,繼承人除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外,其身為繼承人 之資格與地位亦同屬繼承權之內容。且就繼承人身分之認定 ,本具公益色彩,亦攸關交易安全之維護。若於古時,繼承 更包含祭祀與人格承繼等意義。凡此均源自繼承人之身分, 或謂,因具有繼承人之身分,方得以該身分繼承遺產。倘不 具該身分,即無從為遺產之繼承。是繼承權既具有身分權性 質,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甚明。就當事人不得處分之 事項,在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時,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項作成合意裁定,自無不當。
⑶又本院 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之當事人係以合意請求本院為 裁定,本院亦依當事人請求之內容作成裁定,當事人更未於 收受裁定後提出抗告,該案因而確定,並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實無何不妥可言。至聲請人陳河楷雖非該案當事人,然卻 因相對人喪失繼承權而可能獲分較多遺產,並無權利受侵害 之虞。又其與聲請人陳河彬同為繼承人,在相對人與陳素月 均喪失繼承權後,亦不考慮代位繼承下,渠等與其父即為全 體繼承人。在利害如此攸關且陳素月已經二審判決確定,始 據聲請人陳河彬再對相對人提出相同訴訟,經本院 105年度 家調字第29號受理之際,殊難謂聲請人陳河楷不知後案訴訟 之進行。聲請人陳河楷既決意交由聲請人陳河彬單獨遂行訴 訟而不參與,復無權利受侵害之虞,容無贅予通知之必要。



再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2項雖規定法院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縱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合意裁定之內容亦無何不當。此觀之該案倘因調解不成 立而進入實體審理,苟最終判決結果仍認定相對人喪失繼承 權,此亦為聲請人共同之真意,亦與該合意裁定之結論相符 ,殊不知本件聲請實益何在。聲請人既希望相對人與陳素月 均喪失繼承權,又希望本院撤銷該認定「相對人喪失繼承權 」之合意裁定,是否自相矛盾。本件聲請或基於與前案及合 意裁定無關之考量,聲請人實際在意者毋寧應為「相對人於 喪失繼承權後,其子女可否主張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訴請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此節。而此爭點依聲請狀所載既已由相 對人子女訴由法院審理,則合意裁定之存在本屬既成事實, 亦符合兩造真意,何來不當。至上開爭點之審認,本應由受 訴法院依法判斷,實無由動輒指摘合意裁定不當之理。 ㈡綜上所述,本院 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合意裁定並無不當, 本件聲請亦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2項之要件,聲請 人自無由據以聲請撤銷前揭裁定。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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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