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號
KMDM,108,易,11,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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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
第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皓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皓宇係金門防衛指揮部彈藥連整修排上士,為金門縣金湖 鎮南雄貳營區內犬隻「水水」之登記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第 7 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另楊俊明則為德庚營造 有限公司僱用之工程師。緣鍾皓宇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上午 ,本應注意於犬隻外出時,應繫牽繩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以避免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命不知情之上兵劉自善將犬隻「水水」放出狗 籠,致楊俊明於同日上午 9至10時許,前往上開營區辦理工 程驗收時,遭該犬隻咬中右側大腿並跌倒,受有右側大腿開 放性傷口、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楊俊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皓宇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俊明、證人呂政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 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人事基本資料表、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轉診單、臺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 於108年5月31日修正,嗣經公布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因新 法之刑度較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為犬隻飼主,卻未善盡防止所飼犬隻傷害他 人之義務,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 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坦 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仍存落差 而無法達成,及所自陳之生活情況與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筱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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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