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號
KMDM,107,訴,6,20190905,1

1/2頁 下一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傳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金門縣政府為因應縣民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或特別紀 念日等節日期間購買金門高粱酒需求,便利並嘉惠縣民購置 酒品,依節日訂有「金門縣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下 稱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上開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作業則 交由其經營之營利事業機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酒公司)執行,由金酒公司與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下稱 金寧鄉公所)簽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金 門縣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下稱配售酒作業契約),委託 金寧鄉公所辦理配售酒作業並督促所屬村里辦公處辦理該配 售酒作業。
二、楊龍傳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 下稱榜林村)村長,辦理104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105 年春節、端午節、第14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中秋節及 106年春節總計8次之家戶配售酒作業(下總稱本案各次配酒 作業),為核銷作業費之相關支出,明知其實際上提出之僱 工名冊有如附表一所示記載內容與實際支出不符之不實情況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不實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金寧鄉公所繕打「金寧鄉榜 林村家戶配酒作業代辦支出明細表」、「家戶配酒作業代辦 費僱工具領名冊」(下總稱本案文件),在金寧鄉公所人員完 成繕打,並由楊龍傳確認後,連同「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計 粘貼憑證用紙」交付金寧鄉公所而行使之,使申報之作業費 用高於或等於「高粱酒配售數量(打數)x40元」,致金寧鄉 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准予核銷請款,自該鎮公所代收代付 專戶內,依照,如數核撥至楊龍傳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足生損害於金寧鄉公所作業費 核銷管理、審計機關審核之正確性,並損及呂束顏許金冠



方聯武方聯文楊安傑楊川緯許可葳周懋盛、周 麗卿、林美珠陳俊瑜周清惠佘碧瑜等人之權益。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龍傳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52頁),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
(一)經查,金門縣政府訂定本案各次配酒作業之實施計畫,並交 由金酒公司執行,再由金酒公司與金寧鄉公所簽訂配售酒作 業契約,有本案各次配酒家戶購酒會議紀錄、實施計劃、配 售酒作業契約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92頁 ),首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辦理本案各次配酒作業,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持具領名冊等文件向金寧鄉公所行使,以核銷並支領作業費 ,此有本案各次配酒作業之家戶配售酒銷售統計表及費用支 出明細表、會計黏貼憑證用紙、僱工具領名冊、扣繳二代健 保補充保費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92頁)在卷可 佐。是被告確有持具領名冊等文件向金寧鄉公所行使,核銷 並支領上開作業費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三)再者,系爭文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與事實不符情事,業據證 人楊安傑許可葳許金冠周懋盛方聯武周清惠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捷 廉字第10682508770號卷,下稱調查卷,第9至34頁、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0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34 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並有經證人薛永祥於偵查及審判中 證述屬實(見調查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14至34頁、本院卷 二第354至3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5 至343頁),足徵上開證人實際上受雇參加配酒之時間、所受



領之金錢與本案文件所記載之項目,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 。從而,被告係就此些與事實不符之部分,存有偽造本案文 件以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又被告雖稱呂束顏於104年春節、端午節有實質上參與值夜 工作,只是未受領金錢(見本院卷二第259、260頁),然僱工 具領名冊之用途本在報銷之用,呂束顏縱有參與工作,但被 告既未支出金錢,則呂束顏之部分根本不須也不應記載在名 冊中,故呂束顏部分之記載仍應認為係虛偽。
(五)本件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各次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明確犯罪時間點,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其各次偽造行為 之時間、地點(見偵卷第44至46頁),並參酌證人薛永祥於審 判中證稱:僱工名單在配酒前1個禮拜,被告會提供,工作 日數、價錢金額於配酒後2天或1星期才會提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56頁),兩者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為偽造行為之時 間點足堪認定。另參酌上開各次配酒實施計畫,其中均載明 鄉鎮公所提出繳款單據給金酒公司辦理結案之期限,故此期 限之前金寧鄉公所應已向被告收妥本案文件,以便提出給金 酒公司,足認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點,係在完成偽 造行為至此期限之間。
(六)又104年春節配酒作業之楊川緯部分,業具其提出聲明書, 稱自己僅參與1次即104年春節之配酒作業,參與3天,負責 現場搬酒,每次領取7500元工資等語,此有聲明書在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45頁),且被告對此亦陳稱:楊川緯只有在104 年春節配酒工作三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與楊川緯 所提出之聲明書大致相符,足堪採信,至於被告雖在調查時 稱:楊川緯在104年春節配酒的第一天晚上,有協助將后湖 剩餘的高粱酒運回榜林,因為他工作不穩定,加上有時我會 請他幫忙買飲料給大家,所以那時我給他3天份的工資7,500 元(見調查卷第3至8頁),與審判中所為陳述有矛盾之處,但 除此部分供述外,也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楊川緯僅參與1天 配酒作業,復參酌上開聲明書之內容,應以審判中所為者較 為可採。足認楊川緯應僅有於104年春節配酒作業參與3天工 作,支領7500元。
(七)另附表一中部分項目,被告確實支付一定之費用,但依照被 告所申報之項目,結合被申報人實質工作天數及種類,被告 申報之內容有不正確者{即於附表一實質僱工支出內容及記 載之正確性欄位中,註明(正確管理費為xx元)、(正確值夜 費為xx元)之項目之部分},此些部分支出,被告應依照工作 種類及天數正確填載,並依照其所申報之支出種類計算正確 之金額(如104年春節配酒作業之許金冠部分,被告確實有給



付15000元,許金冠確實參與1天之工作,然被告申報之項目 為管理費,依照其所申報之內容,1天僅能給付2500元,故 正確管理費應為2500元),又有部分係同時支出值夜費及管 理費者,因被告除以自身或呂束顏名義申報之部分外,均僅 就其中之值夜費或管理費為申報,並未同時申報二者,有申 報之費用種類,自應如實計算其費用,未申報之種類,因被 告未就此等部分提出申請,自不應將其併入其他工項計算( 如104年之端午節之方聯武部分,方聯武實際上作業3天、值 夜2天,被告對其支付7500元之管理費及5000元之作業費, 然被告僅申報其中之管理費部分,自僅有7500元之管理費能 列入計算,未申報之值夜費5000元,尚不得列入管理費之項 目中,併同計算,故被告申報之15000元管理費,有7500元 之部分係屬於不實者),也不能將此等未申報之部分,計入 各次作業之支出明細表中,而應結合其他被告確實有給付之 項目,計算並列出被告於各次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 表之正確金額及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八)復被告雖主張其有另外僱請工人,但並未填載於本案文件者 ,然本件犯罪之重點在於被告所提出之文件有何不實,並因 此等不實,導致他人受有損害,至於被告未填載之部分,無 論其是否有對此支出金錢,均僅使被告所支出之金錢無法報 銷而已,未生損害於他人,自與本件犯罪之範圍無關,尚非 本件案情所應審酌之事項。
(九)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及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為成立要件,其犯罪 主體僅限於職掌上具有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至縱為公 務員,如所製作之文書並非其職掌上具有製作之權限,仍不 能論以公文書。經查本案文件,係由被告將詳細資料交由金 寧鄉公所人員繕打,而據證人薛永祥於本院證稱:交給鄉公 所打字,打字打好後交給村長,村長整個好了以後,再交給 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鄉公所應僅為協助被告繕打 文件,繕打完成後,完成仍後須交由被告,再由被告正式提 交,文件之審核權限、提交與否之決定權等,仍在於被告, 是若被告有能力,本案文件自行製作應無不可,也未見有何 規定本案文件需由里長、里幹事或特定公務員填寫,是本案 文件並非金寧鄉公所承辦配酒業務相關人員職務上所職掌之



公文書,而配酒作業也非村長之法定職務(詳後述),自難認 此等文件為被告職務上所掌有之公文書,且查本件僱工具領 名冊,均蓋有各該工人之印章,表示各該人業已領得該項金 額,俱均有收據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自明。又被告持本案文 件向金寧鄉公所行使,藉以表示呂束顏許金冠方聯武方聯文楊安傑楊川緯許可葳周懋盛周麗卿、林美 珠、陳俊瑜周清惠佘碧瑜等人有如本案文件上所載天數 受僱並領取金錢且欲請領相關作業費之意,核被告所為,自 屬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利用不知情之金寧 鄉公所人員為其繕打偽造之內容,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定本件被告係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惟起訴書所 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 依法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 可能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並經其當庭表示認罪,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同時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多人之名義偽造如所示之文書,嗣持以行使,因其 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附表一編號8之 部分,僅有許金冠之部分記載錯誤,乃屬單純一罪。再被告 就所犯上開8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榜林村村長,卻以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銷各項家戶配酒作業費,侵害 核銷管理之正確性,也害及楊安傑許可葳許金冠、周懋 盛、方聯武周清惠等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願意面對所應承擔 之司法責任,且考量其所為犯行對於楊安傑等人及金寧鄉公 所對行政行為管理之正確性等戕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素行尚佳,暨其審判中自承其 職業為種田、按月領取事務費、已婚育有3子女之家庭狀況 、陸軍官校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74至375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蓋用真正之呂束顏、許金 冠、方聯武方聯文楊安傑楊川緯許可葳周懋盛周麗卿林美珠陳俊瑜周清惠佘碧瑜印章於附表一所 示之具領名冊上,所生印文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上開具領名冊,業經被告交予金寧鄉公所收 執,已非屬其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 成立詐欺相關刑責(理由詳後述),然被告因本件破壞核銷管 理、審核以及他人權利之行為,導致其依照系爭文件取得之 金額,高於其在相關項目所實際支出之金錢,乃屬因犯罪行 為而獲有利益,此一差額為犯罪所得,然因其已於偵查中繳 回全數犯罪所得(見偵卷第87頁),自毋庸再對此部分宣告沒 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榜林村村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詎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 製作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所示具領名冊,持向金寧鄉公所行 使而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搬運費等費用,因而詐得金寧鄉公 所如數核撥作業費總計57萬0,470元。因認被告所為,另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務文書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二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楊安傑許可葳許金冠、周 懋盛、方聯武周清惠薛永祥等人之證述,及系爭文件等 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堅決否認有 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行為。經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此 觀諸該條文第一條自明,亦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需有關「 吏治」,亦即需與公務員其職務內容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 非謂公務員之任何違法失當之行為,均應以該條例論處。次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 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又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 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所利用者,包括職務本身固有 之事機,及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有無可以利用之職務 上之機會,應本於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為斷,未可流於單憑 主觀之看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3年至106年間任榜林村村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受金寧鄉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 辦事項,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本件所需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偽造 具領名冊等,持向金寧鄉公所行使以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作 業費,是否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以「以欺罔不實之方 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茲分述如下: 1、被告辦理家戶配售酒作業是否為其村長法定職務或與其村長 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有關:
(1)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辦理配售酒作業係屬被告之法定職務, 而欲導出被告所為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然由 前揭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可知,村長之法定職務包 括辦理村公務及鄉長交辦事項,所稱交辦事項,應係指涉及 國家公權力行使有關者,方足當之。惟無論從金門縣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或金門縣金寧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均無隻字就村 長辦理配售酒作業相關事項予以明定,無從窺出村長之法定 職務包括辦理配售酒作業,並進而導出核銷作業費亦係屬於 村長法定職務或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2)又金酒公司係依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設 立,該自治條例第2條(102年1月7日制定、103年6月33日修 正公布均同)規定:「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本公司)以生產各項酒類及銷售國內外各類酒品為目的,



並得投資或經營其他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觀諸上 開規定可知,金門酒廠係僅為金門縣政府如同私人企業般參 與營利活動,以增加公庫收入,或為推行特定政策目的,而 從事市場交易之行為,並以該營利所得挹注縣庫,以增加縣 庫收入之「行政營利行為」,考金酒公司設立目的係純以營 利為目標之事業,與肩負從事公共事務,為達「公共行政」 上之特定目的之機構有別。又觀諸歷年之家戶配售酒實施計 畫、配售酒作業契約之名義雖係金門縣政府交由金酒公司實 施所定之配售酒實施計畫,然觀諸各該相關配售酒品之品項 及價格暨數量欄記載可知,實質上乃係金酒公司為促銷販賣 酒品,與購酒之縣民成立私法上買賣關係,藉以獲取營利所 得以達成挹注增加縣庫收入所從事之私經濟活動,而金酒公 司將該等家戶配酒作業,與金寧鄉公所訂定委任契約,再由 金寧鄉公所複委託村長執行,仍屬受任人履行委任契約,以 達成委任人即金酒公司之私經濟活動目的之行為,要與村長 法定職務村公務或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有關之交辦事項無涉 ,自非村長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亦與村長職務上所衍生之 機會無關。
(3)綜上,被告辦理家戶配售酒作業請領作業費要非其村長法定 職務,亦非與其村長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有關。 2、被告是否「以欺罔不實之方法,自金酒公司或金寧鄉公所獲 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
(1)經查,本件各次金門縣政家戶購酒實施計畫「作業費用暨相 關事項」欄記載:「作業費支出不得超過家戶購酒作業費支 給標準表。作業費以各鄉鎮實際配酒數量覈實每打給付作業 費40元整為上限,金酒公司不另支作業費。但如有場地租借 等費用支出,同意依實際支付列支」,此有上開各次家戶配 酒實施計畫在卷可按。經本院函詢金酒公司有關本件所涉及 之8次配酒作業委託金寧鄉公所辦理配售酒作業費發放流程 ,金酒公司以107年6月28日酒法字第1070007713號函覆本院 略以:「各鄉鎮公所編制作業費支出明細表連同原始憑證及 配售清冊正本,送金酒公司保管,以備審計機關及稅捐機關 稽查,各項作業費支出不得超過家戶購酒作業費支給標準表 。作業費以各鄉鎮實際配售數量覈實每打給付作業費40元整 ;第14任總統就職紀念酒每打30元整。有關作業費發放實際 金額,依據金寧鄉公所各村里實際銷售數量每打支付40元作 業費,由鄉鎮公所扣除各村里作業費後,酒款匯入本公司帳 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綜上可知,金 酒公司係依委任契約,於配售作業完成後,按實際配售數量 覈實每打給付30或40元作業費予金寧鄉公所,堪可認定。



(2)又查,金門縣金寧鄉公所107年1月29日汗民字第1070001340 號函意旨略以:「各村長完成配售酒作業後應覈實編製作業 費支出明細表連同原始憑證及配售清冊正本,送本所依會計 程序辦理結案及支付事宜,申請時本所僅作書面審查。查家 戶配售酒承辦迄今各村尚未有剩餘作業費情事,另本所係依 各村所報作業費金額覈實向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領 該款項後轉發給各村長,故若各村有減少請領或剩餘應歸金 酒公司所有」(見偵卷第98頁)。金寧鄉公所稱自身之審查權 責僅有書面審查,自不及於文件內容實質正確與否,則被告 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正確之處,但金寧鄉 公所既未對此為審查,自難認其有受被告所提文件內容誤導 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3)綜觀上情,公訴人雖稱目前每打40元為作業費之上限規定, 被告應覈實報銷等情,查依照上開購酒實施計畫、金寧鄉公 所之函文內容,於制度面上,公訴人所述尚無違誤。然觀諸 實質,本案文件之作用,本係因審計機關要求金酒公司應備 妥以供審查(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0頁),從此由來觀之,本 案文件本非供事前或事中計算、核撥作業費之用,且金酒公 司於本件仍僅以銷售打數為撥付作業費準據述,金寧鄉公所 則無意審酌本案文件之實質內容,而僅為書面審查。相關機 關均怠於審查實質內容,使本案文件細項如何與事實不符, 此等項目既非金酒公司、金寧鄉公所核撥費用給被告時所審 查之依據,則此等項目自無法使金酒公司、金寧鄉公所受到 誤導,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執 行本案各件配酒作業,實際配售打數各4,136、4,230、4, 315、4,386、4,442、4,521、4,449、4,642打,金酒公司依 上開作業費支給約定,以榜林村實際配售打數乘以每打30或 40元,即各165,440、169,200、172,600、175,440、177, 680、180,840、133,470(本次每打30元)、185,680元結算給 付予金寧鄉公所,核與被告歷次提交金寧鄉公所核銷作業費 之家戶配酒作業明細表之金額相符,是金酒公司支給金寧鄉 公所、被告向金寧鄉公所核銷請領、金寧鄉公所支給被告之 作業費金額,三者核屬相符,為被告依前述委任契約得領取 之金額,並無超額支領之情形,應可認定。
(4)又本件被告製作之具領名冊,均屬於私文書,已如前述。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務文書罪嫌,容有未恰。 3、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偽造及行使系爭文件,尚有如附表二所 示與事實不符之處,恐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然查:
(1)就本件各次配酒作業實際工作天數部分,雖公訴人主張僅有 3天,但本件各次購酒會議紀錄即實施計畫,也均記載配酒 作可視情況延長1至4日,且具證人薛永祥到庭證稱:家戶配 酒的時間沒辦法固定、計畫有講可以斟酌3至4天,或一星期 ,104年春節3天被告沒辦法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至 357頁),足見配酒作業時間得因實際狀況延長,被告也確實 曾因作業無法完成而延長作業時間,故就其實際配酒作業時 間可能有延長一事,尚屬存在合理之懷疑,而應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故就被告各次以自己名義請領之主任管理費、值 夜費等項目,尚不得認定有不實之處。
(2)就第14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所載陳俊瑜之部分,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存有不實之處,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就104年中秋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所在方聯文部分,雖具證 人方聯武於調查時證稱:不可能的,配酒一次最多就是3天 ,不可能搬酒或值夜6天等語(見調查卷第27至30頁),然關 此等陳述內容,並非其見聞方聯文並無參與6天值夜,而係 其根據配酒時間所為之推測,而證人之證言本質上係以證人 所見所聞為證明,而非推測,故方聯武所為此等推測之詞已 超過證言之範圍,尚難憑採,依卷內其他證據尚難認此部分 記載存有不實之處,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務文書 行為,亦不能證明附表二所示部分確實與事實不符,此部分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開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 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唐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計畫名稱及│偽造、行使私文書行為態樣(行為地點均於於金寧鄉公所民政課{│所犯罪名及宣│
│號│實際配售酒│金門縣○○鄉○○○村0號}) │告刑 │
│ │日期 ├────┬─────┬────────────┬────┤ │
│ │ │偽造、行│文件名稱 │記載內容 │實質僱工│ │
│ │ │使之時間│ │ │支出內容│ │
│ │ │ │ │ │及記載之│ │
│ │ │ │ │ │正確性 │ │
├─┼─────┼────┼─────┼────────────┼────┼──────┤
│1│104年春節 │偽造: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2至6、8 │ │楊龍傳犯行使│
│ │家戶配酒實│104年2月│榜林村104 │列虛偽記載之代辦費僱工工│ │偽造私文書罪│
│ │施計畫 │2日上午9│年春節家戶│資,並於該代辦費僱工具領│ │,處有期徒刑│
│ │(104年1月 │時30分 │配酒作業代│名冊「蓋章」欄蓋用各參與│ │貳月,如易科│
│ │28日至30日│行使: │辦費僱工具│人員之印文,表示其等於上│ │罰金,以新臺│
│ │) │104年2月│領名冊」 │開時間執行配酒作業及領取│ │幣壹仟元折算│
│ │ │2日至11 │ │作業代辦費之不實事項。 │ │壹日。 │
│ │ │日間之不│ │ │ │ │
│ │ │明時間點│ │ │ │ │
│ │ │ │ │第二列呂束顏部分 │ │ │
│ │ │ │ │「天數:6;單價:2,500;│無給付金│ │
│ │ │ │ │ 金額(元):15,000;備考│額。 │ │
│ │ │ │ │ :值夜費6夜,每夜2500 │ │ │
│ │ │ │ │ 元(1月28-31日至2月2日│ │ │
│ │ │ │ │ )」 │ │ │
│ │ │ │ │第三列許金冠部分: │ │ │
│ │ │ │ │「天數:6;單價:2,500;│1天,150│ │
│ │ │ │ │ 金額(元):15,000;備考│00元(正 │ │
│ │ │ │ │ :管理費6天,每天2500 │確管理費│ │
│ │ │ │ │ 元(1月28-31日至2月2日│為2500元│ │
│ │ │ │ │ )」 │) │ │
│ │ │ │ │第四列方聯武部分: │ │ │




│ │ │ │ │「天數:6;單價:2,500;│ │ │
│ │ │ │ │ 金額(元):15,000;備考│3天,750│ │
│ │ │ │ │ :管理費6天,每天2500 │0元 │ │
│ │ │ │ │ 元(1月28-31日至2月2日│ │ │
│ │ │ │ │ )」 │ │ │
│ │ │ │ │第五列楊安傑部份: │ │ │
│ │ │ │ │「天數:6;單價:2,500;│3天,750│ │
│ │ │ │ │ 金額(元):15,000;備考│0元 │ │
│ │ │ │ │ :管理費6天,每天2500 │ │ │
│ │ │ │ │ 元(1月28-31日至2月2日│ │ │
│ │ │ │ │ )」 │ │ │
│ │ │ │ │第六列楊川緯部分: │ │ │
│ │ │ │ │「天數:6;單價:2,500;│ │ │
│ │ │ │ │ 金額(元):15,000;備考│3天,750│ │
│ │ │ │ │ :管理費 6 天,每天250│0元 │ │
│ │ │ │ │ 0元(1月28-31日至 2 月│ │ │
│ │ │ │ │ 2日)」 │ │ │
│ │ │ │ │第八列呂束顏部分: │ │ │
│ │ │ │ │「天數:6;單價:2,500;│ │ │
│ │ │ │ │金額(元):15,000;備考:│無給付金│ │
│ │ │ │ │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 │額。 │ │
│ │ │ │ │1月28-31日至 2 月 2日) │ │ │
│ │ │ │ │」 │ │ │
│ │ │ ├─────┼────────────┼────┤ │
│ │ │ │「金寧鄉榜│值夜費 │15000元 │ │
│ │ │ │林村104年 │6天x2人x2500元=30000元 │ │ │
│ │ │ │春節家戶配│ │ │ │
│ │ │ │酒作業代辦│雇工搬運費 │ │ │
│ │ │ │費支出明細│6天x5人x2500元=75000元 │25000元 │ │
│ │ │ │表」 │ │ │ │
│ │ │ │ │本次費用合計165440元 │100440元│ │
├─┼─────┼────┼─────┼────────────┼────┼──────┤
│2 │104 年端午│偽造: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2至6、8 │ │楊龍傳犯行使│
│ │節家戶購酒│104年5月│榜林村104 │列虛偽記載之代辦費僱工工│ │偽造私文書罪│
│ │實施計畫 │26日上午│年端午節家│資,並於該代辦費僱工具領│ │,處有期徒刑│
│ │(104年5月 │9時30分 │戶配酒作業│名冊「蓋章」欄蓋用各參與│ │貳月,如易科│
│ │22日至24日│行使: │代辦費僱工│人員之印文,表示其等於上│ │罰金,以新臺│
│ │) │104年5月│具領名冊」│開時間執行配酒作業及領取│ │幣壹仟元折算│
│ │ │26日至6 │ │作業代辦費之不實事項。 │ │壹日。 │
│ │ │月5日間 │ │ │ │ │




│ │ │之不明時│ │ │ │ │
│ │ │間點 │ │ │ │ │
│ │ │ │ │第二列呂束顏部分: │ │ │
│ │ │ │ │「天數:5;單價:2,500;│無給付金│ │
│ │ │ │ │ 金額(元):12,500;備考│額。 │ │
│ │ │ │ │ :值夜費5夜,每夜2500 │ │ │
│ │ │ │ │ 元(5月22-26日」 │ │ │
│ │ │ │ │第三列許金冠部分: │ │ │
│ │ │ │ │「天數:6;單價:2,500;│1天,150│ │
│ │ │ │ │ 金額(元):15,000;備考│00元(正 │ │
│ │ │ │ │ :管理費6天,每天2500 │確管理費│ │
│ │ │ │ │ 元(5月22-27日」 │2500元) │ │
│ │ │ │ │第四列方聯武部分: │ │ │
│ │ │ │ │「天數:6;單價:2,500;│3天、值2│ │
│ │ │ │ │ 金額(元):15,000;備考│夜,1250│ │
│ │ │ │ │ :管理費6天,每天2500 │0元(正確│ │
│ │ │ │ │ 元(5月22-27日)」 │管理費75│ │
│ │ │ │ │ │00元) │ │
│ │ │ │ │第五列楊安傑部份: │ │ │
│ │ │ │ │「天數:6;單價:2,500;│3天,750│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