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賴秉峰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 萬4,550 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8 年度潮補字第20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公司)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七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9866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賴國振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墾丁哈利波特(統一編號為 00000000)之動產,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查封飛 球1顆及沙灘車19台(下稱系爭動產),經查中華公司對債 務人羅文吉、賴國振得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7 萬2,402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賴秉峰 則以該商號早於97年11月13日即已歇業,系爭動產顯非債務 人賴國振所有,而係聲請人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墾丁哈利波 特飛球場(統一編號為00000000)」所有,嗣以「墾丁哈利 波特飛球場」並非債務人所有為由,於108年4月12日向本院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潮補字第207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
額為177萬2,402元,而經查封之飛球及沙灘車之鑑定價值現 值為29萬7,000元,有鑑價報告在卷可按(院卷第57-59頁) ,於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不能立即受償之金額經估算應為 29萬7,000元,堪認相對人受有利息損害。再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 約需3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 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 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利息金額為4萬4,550元(計算 式:297,000元×3×5%=44,550元)。從而,本件爰酌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萬4,55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