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潘豐茂
相 對 人 潘瑞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針對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824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相對人就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3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違反誠信原則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 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 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37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命聲請人將坐落屏東 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9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 11.49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案經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824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起訴意旨為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訴外人董陳秀香、潘文嵩 、潘吉成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再與董陳秀香、潘文嵩、潘 吉成達成協議取得一定利益後撤回對其等之訴訟,顯見相對 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真意並非回復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 相對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六龜區,其亦有門牌號碼虎頭路20 8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見相對人未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相對人僅針對聲請人為權利主張,並聲請強制執行,明 顯以侵害聲請人權利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 則,此據本院調取108年度潮補字第457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 核閱無誤,然經核上開起訴意旨所主張之事由,聲請人無非 係因相對人何以僅針對聲請人訴請拆屋還地,而未針對其他 無權占有人提起訴訟,且相對人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認相 對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惟此等事由顯係在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9號拆屋還地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 在,聲請人於本院該訴訟審理時即可主張,均非於執行名義 成立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聲請人自不得以此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相對 人依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 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就停止執 行之聲請有何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