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47號
原 告 王艷伶
被 告 胡萬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日委請二姐鄭鳳 秋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段000號之3七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4年 10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交付先期租金及押租金1萬元 後,其餘各期房租均未能如期支付,迄108年2月1日止被告 遲付租金不只超過2個月,扣除押租金1萬元後,仍逾期超過 4個月,共計欠繳租金2萬元。原告已依系爭租約所載地址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又被 告拖欠房租等費用,復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108年2 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委請二姐鄭鳳秋與被告間簽訂系爭租約 ,然依據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系爭租約,出租人係「鄭鳳秋 」,而未記載原告姓名,且未載有鄭鳳秋係代理原告簽約之 旨,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是本件 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5 1條、第440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被告於原定期租約期限屆滿後, 業已另行成立不定期租約,而承租人即被告縱有遲延支付租 金並已達可合法終止租約之情,惟出租人仍須經合法催告後 終止租約,否則租約既未合法終止,承租人占有租貨物即有 合法權源,出租人無從基於租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返 還租賃物。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係被告逾期招領 而退回,有掛號函件信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並未對被告為合法催告及終止租約,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故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