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陳聖升
被 告 陳怡廷
被 告 陳泰進
被 告 陳怡君
被 告 陳怡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
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額,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繼
承遺產所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本訴請被告其等就繼
承被繼承人陳明倫遺產而公同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 面積182.71平方公尺,持分為679/1920) 為分割
,又原告之應繼分為1/5 ,有地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
可稽( 院卷第9-11頁、第15-27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萬5,569元【計算式:182.714,300
679/19 201/5=55,56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