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廖世驊
被 告 廖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方便兩造當事人 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 利已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 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 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 同法第28條第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 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 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 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 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 之旨。
二、經查,本件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18條固約定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然查該約 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 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 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 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又本件被告目前住所 地均在新北市平溪區,此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19、20頁) ,顯見本件被告生活重心應在新北市平 溪區,是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 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訴訟成本 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則依前開說明 ,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管轄於
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所 地係在新北市平溪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自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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