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蔡富有
被 告 蔡世明
被 告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蔡長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蔡富有、蔡世明、蔡美玲及被代位人蔡圓立之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二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蔡圓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67,091元及利息,原告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 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蔡圓立之被繼承人蔡長 振(105年1月20日死亡)所遺之遺產(遺產本尚有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及屏東縣○○鄉○○村○○巷00號建物 ,惟此二筆不動產,均已遭拍賣,故未列入,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3人及被代立人蔡圓立為蔡長振之子女,其等之應 繼分各為4分之1。按被繼承人蔡長振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 ,蔡圓立本得行使其對系爭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出賣 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系爭遺產無不分割 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蔡圓 立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 位蔡圓立行使其對系爭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圓立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伊為蔡圓立之債權人,蔡圓立仍積欠伊267,09 1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而蔡圓立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係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被告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分 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蔡圓立106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18頁、21頁、22頁、第55至80頁、101至10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 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此有該所函復之108年6月17日屏潮地四 字第10830481600號函附之相資料經核相符,而被告等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 張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 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蔡圓立對原告負 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等人及蔡圓立就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 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蔡圓立之上開債 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圓 立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被告等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而 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按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是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而被告及蔡圓立等4人 為被繼承人蔡長振之子女,渠等應繼分均等,各為4分之1。 從而,就系爭遺產爰定分割方法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圓 立請求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 位蔡圓立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蔡圓立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 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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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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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
│ │:全部。 │
├──┼───────────────────────┤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 │:全部。 │
├──┼───────────────────────┤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 │:全部。 │
├──┼───────────────────────┤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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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原告 │1/4 │
├──┼─────┼─────┤
│ 02 │蔡富有 │1/4 │
├──┼─────┼─────┤
│ 03 │蔡世明 │1/4 │
├──┼─────┼─────┤
│ 04 │蔡美玲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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