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楊丕暄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林世榮
被 告 林世顯
被 告 林世璋
被 告 林世弘
被 告 林秀瓊
被 告 李林秀吟
被 告 吳林秀郁
被 告 林秀容
被 告 王林秀卿
被 告 林巧惠
被 告 林柏宇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31. 1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惟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031.13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 達13人,如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微小,不利運用。另 系爭土地地層下陷嚴重,海水多已灌入系爭土地,倘若以原 物分割,無法充分利用,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系爭土 地顯不適合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被告均未到庭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是系爭土地顯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並無不合。
㈡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031.13平方公尺,共有人總計13人,並 無共有人表示願原物分割之意思,且系爭土地目前因海水倒 灌而有部分土地為海水覆蓋其上,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無法利用,如採變價分 割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即不致發生土 地細分及無法使用之情形,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 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或維持共有之主張 ,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面積大小等情狀及共有人之 意願,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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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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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世榮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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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世顯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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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世璋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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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世弘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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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秀瓊 │36分之1 │36分之1 │
├──┼───────┼────┼────────┤
│ 6 │李林秀吟 │36分之1 │36分之1 │
├──┼───────┼────┼────────┤
│ 7 │吳林秀郁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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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秀容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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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林秀卿 │36分之1 │36分之1 │
├──┼───────┼────┼────────┤
│ 10 │林巧惠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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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振興 │36分之1 │36分之1 │
├──┼───────┼────┼────────┤
│ 12 │林柏宇 │72分之1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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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楊丕暄 │72分之19│72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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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