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364號
CCEV,108,潮簡,36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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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劉育誌 
被   告 童再發 
      童麗華 
被   告 郭輝龍 
訴訟代理人 郭英璋 
被   告 王郭貞仔
      張王輝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再發童麗華郭輝龍王郭貞仔張王輝蘭與原告債務人童國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被告童再發童麗華郭輝龍王郭貞仔張王輝蘭與原告債務人童國雄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童再發童麗華郭輝龍王郭貞仔張王輝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童國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5 5 元整,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受償,童國雄 顯已無資力。又被繼承人王安於民國46年12月22日死亡,遺 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童國雄與被告等人為該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 繼分如附表二。原告為實現對童國雄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 爭遺產,惟童國雄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被 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 對童國雄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郭輝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之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又被告童再發童麗華王郭貞仔張王輝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 文。至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主張童國雄積欠原告152,25 5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繼承人王安於46年12月22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童國雄與被告等人為該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 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有卷存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總歸戶查 詢清單、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3、36、42-57 頁),應可信為實在 。本件原告有必要對童國雄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 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童國雄名下之財產 求償,而童國雄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 上開債權,代位童國雄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 之清償,自無不合。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



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 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被告童再發等人及童國雄如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 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 合理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童國 雄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被告童再發等人與童國雄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童國雄積欠之債權所生,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童國雄之應繼分比例 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二項。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
┌────────────────┬──────┐
│財產 │ 權利範圍 │
├────────────────┼──────┤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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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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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再發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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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國雄 │1/16 │
├──────┼─────┤
童麗華 │1/16 │
├──────┼─────┤
郭輝龍 │3/16 │
├──────┼─────┤
王郭貞仔 │3/16 │
├──────┼─────┤
張王輝蘭 │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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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童再發 │1/16 │
├──────┼─────┤
│原告 │1/16 │
├──────┼─────┤
童麗華 │1/16 │
├──────┼─────┤
郭輝龍 │3/16 │
├──────┼─────┤
王郭貞仔 │3/16 │
├──────┼─────┤
張王輝蘭 │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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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