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林桂敏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
被 告 邱英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0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約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因原告未有足夠頭期款,被告乃向原告約定,被告同 意先將系爭房屋租給原告,租金為6,000元,另外加收1萬元 寄放於被告處,作為購屋頭期款之用,如原告不願買受系爭 房屋,被告將返還每月寄放被告處之1萬元,故租賃契約上 記載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租期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 至107年9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於租期屆滿後 不願買受系爭房屋,總計被告應返還寄放在被告處之12萬元 房屋頭期款,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有意購買系爭房屋 ,惟原告當時自備之頭期款資金不足,且其欠缺銀行核貸之 條件,以致被告無法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於原告之央 求下,同意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萬6,000元出租予原告, 並表示租期屆滿如原告達到可以貸款購買系爭房屋之條件, 並選擇承購系爭房屋,則被告可考慮同意就2年租期之已付 租金中,以每月1萬元計算折扣數額,共計24萬元之折扣來 折抵買賣價金,是兩造並無每月以租金中之1萬元作為寄放 被告處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 告買受系爭房屋,因原告未有足夠頭期款,被告乃同意先將 系爭房屋租給原告,租金為6,000元,另外加收1萬元寄放於 被告處,作為購屋頭期款之用,如原告不願買受系爭房屋, 被告將返還每月寄放被告處之1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告提出之 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每月租金確實約定1萬
6,000元,系爭租約內並未提及租金中之1萬元係作為購買系 爭房屋頭期款之用,是原告主張尚難採取,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12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