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陳景山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曹榮譽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化糞池面積3.15平方公尺、丙部分平台面積11.12平方公尺、丁部分圍牆面積5.11平方公尺、戊部分圍牆面積3.04平方公尺、己部分圍牆面積11.5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9,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綠色部分 面積約39.69平方公尺(包括花圃、平台、廁所、水管、水 表、越界搭建之石頭堆砌牆及鐵皮涼亭等)及超出黃色部分 之遮雨棚拆除(上開拆除之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測量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化糞池面積3.15平方公尺、丙部 分平台面積11.12平方公尺、丁部分圍牆面積5.11平方公尺 、戊部分圍牆面積3.04平方公尺、己部分圍牆面積11.50平 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土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其後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算後為 更正,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經查本件原告陳景山原從父姓「柯」,於91年4月12日依原 住民身分法改從母姓「陳」,嗣依法繼承先母柯陳芳美於系
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土地)之合法耕作權,其權 利期限自95年10月16日至100年10月15日。詎原告於100年1 0月左右,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向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下稱 系爭申請案)之際,被告竟向原告聲稱已買下位於系爭土地 上訴外人鍾國英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黃色部分),其建物門牌號碼登記為「屏象縣○○鄉○○村 ○○路0○0號」,惟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屬於國有土地,其 又無任何占用或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占有使用第三 人鍾國英之系爭建物範圍內屬於國有土地部分,並趁原告不 知情之下,自95年至今於超出系爭建物範圍之土地,私自違 法陸續加蓋系爭地上物等,擴大其無權占用之面積。被告前 開私自加蓋地上物等行為已明顯排除原告耕作權之行使,嚴 重影響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權之合法使用權益,經原告發 現後,立即要求被告儘快拆除其加蓋之遮雨棚及後方平台等 地上物,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更不斷以「該建物面積與原 告耕作權面積有爭議」、「該建物申請便道中」等各種無理 方式阻撓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以至於原告屢次送件均被屏東 縣牡丹公所以原告與被告間「涉有土地糾紛爭議」為由駁回 原告之申請案。甚且,被告為阻止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企圖鯨吞蠶食系爭土地而無所不用其極,於明知該 系爭建物並無土地所有權或其他合法權利,卻聲稱已購得系 爭建物而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竟於101年1月21日再次誆稱 自己有優先使用權等不實內容,向屏東縣牡丹鄉公所陳情欲 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並藉此要求取消原告之耕作權等 ,幸經屏東縣政府牡丹鄉公所詳細調查後,於102年1月22日 函覆否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陳情意見。益證系爭 建物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嗣雙方為此紛爭,幾度 調解惟均因被告態度強硬而不成立,嗣兩造終於103年6月5 日於法院調解庭成立調解(103年度司調字第149號),其調 解主要內容係:「原告同意放棄該建物之垂直投影面積部分 之耕作權,被告亦同意不再向原告之申請案主張任何權利」 。是原告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03年8月25日向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申請就該建物垂直投影面積69.68平方公尺為耕作 權部分塗銷之登記。原告原以為盡速履行調解筆錄所約定之 義務後,即可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豈料被告仍百般 阻撓原告之申請案,不但違背該調解筆錄約定之義務在先, 之後更變本加厲,將系爭建物前門前方土地舖上水泥地而供 其自己或他人方便停車之用,更陸陸續續於系爭土地後方整 修後方平台、搭建廁所、埋設化糞池,裝設水表等,並興建
越界之石頭堆砌牆及鐵皮涼亭,甚至進而接通自來水管、自 來水表、電線等情,顯見被告於當初調解時並無履約之意思 ,反係以欺瞞之手段誘騙原告同意塗銷部分耕作權,以利擴 大經營其位於系爭土地旁違法設立之「河畔民宿露營區」民 宿之使用面積。復被告對原告依前開調解筆錄之約定塗銷 69.68平方公尺仍不滿足,竟於106年5月9日向屏東地院對原 告提起民事履行契約訴訟,請原告依前揭調解筆錄應塗銷拋 棄該建物之面積高達106平方公尺。嗣被告雖撤回該訴訟, 惟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土地物,仍不同意拆除,按被 告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私自興建系爭 地上物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物,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鍾國英及 其養母所占有使用,被告乃以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鍾國英善 意受讓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被告善意受讓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之日期為95年8月2日,早於原告就系爭土地獲准耕作權 之登記日期95年10月16日,依法被告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得主張善意受讓,自係有權占有 ,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住民符合下列資 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三、 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參考)。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嗣依法申請為所有權之 登記時,因被告百般阻撓而無法登記,復被告於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照片、空照圖、屏東縣牡丹鄉公
所回函、屏東縣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25至27 頁、51至55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 :被告是否善意受讓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 權源。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等情,業經證人華玉珍到 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3、44頁)對這個房子有無印象 ?】這個照片不是以前的樣子,以前的房子屋頂是平的,前 後沒有加蓋,四四方方的。【(提示本院卷第48頁)當時有 無紅色圈起來的部分?】沒有。(紅色圈起來部分是誰蓋的 ?)房子是被告買了之後重新整理,以前房子很單純沒有任 何加蓋,紅色圈起來的部分是被告在蓋的,他在整修的時候 ,整個部落的人都有看到,遮雨棚以前都沒有。【(提示本 院卷第46頁)圍牆部分?】以前的地沒有圍,後來是被告用 石頭圍起來,大家都知道,我有看到。(剛剛法官提示加蓋 的部分,有無可能是鍾國英所興建?)不可能,那房子已經 荒廢一段時間。(鍾國英有無整理系爭房屋?)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背面至103頁),證人為長期居住於該部落之 人,且照顧系爭建物之前手即鍾國英的媽媽至終老,對於系 爭建物的樣貌當知之甚詳,依其證詞可知,系爭建物原並未 有系爭地上物,而係由被告所興建,而被告僅受讓系爭建物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亦係受讓而來 ,其有善意受讓之情,容有誤會。
⑵、再者,被告抗辯其當初向鍾國英買受之標的,係有包含土地 ,故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云云,惟其就此固據 其提出其與鍾國英的買賣契約書為證,惟鐘國英就系爭土地 並無何合法權源,此有牡丹鄉公所會勘紀錄表記載「案內土 地依本所留存之原始清冊及土地歸戶表記載,其原使用人為 柯陳芳美(陳景山之母)為全筆使用....惟無有關丁玉林或 鐘國英土地使用情形之記載....於91年間與姚、羅二人辦理 土地糾紛調解期間,鐘國英亦曾主動接洽協調土地讓給,惟 當時鐘君未能提書面文件,證明其曾取得原土地使用人柯陳 芳美同意..」等語,此有該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是以鍾國英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 源,其自無法讓與任何權利予被告,是被告抗辯其系爭土地 有合法權源,難謂有據。
⑶、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未 能說明之,是以原告基於準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乙部分化糞池面積3.15平方公尺、丙部分平台面積11.12 平方公尺、丁部分圍牆面積5.11平方公尺、戊部分圍牆面積
3.04平方公尺、己部分圍牆面積11.5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