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朱清恩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董驊蝶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經營私人水電行,前約於106年3 月間,因被告 欲重新設計及裝修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鐵皮屋(下 稱系爭鐵皮屋),乃向原告表示能否委由原告設計、施作 ,原告允之而與被告就系爭鐵皮屋之設計、裝修工程成立 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鐵皮屋之管線、隔間、配線 、水電等之設計及施工,並約定施工所需材料由原告代為叫 料,費用則由被告自行給付,因被告為原告之兄嫂,且一般 鄉間私人水電行亦少與客戶簽訂書面合約,故兩造並未簽訂 書面工程合約,僅有口頭承諾,惟承攬契約乃諾成契約,是 以,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時,系爭鐵皮屋工程承攬契約即 已成立。承攬契約成立後,原告隨即繪製系爭鐵皮屋之設計 圖及浴室細部設計圖,並自同年4月間開始施工,並向訴外 人高暉材料行及東昇電料行購買材料。因原告約於同年8月 間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僅餘安裝熱水器此類零星工程,故即 於當月先將房屋點交予被告,並同時向被告請款前開材料費 用,被告亦均有照實給付,嗣後,原告於同年9月間完成承 攬之全部工程後,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報酬合計新台幣( 下同)215,200元(項目如附表所示),被告均藉詞推託, 遲不付款,雖原告曾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出席,迄至今日, 原告仍尚未取得工程報酬215,200元,為此,原告迫於無奈 ,方具狀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孰料,被告仍拒 不付款,更於本案調解時嚴詞否認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並 否認積欠原告工程報酬215,200元。按原告所提出之鐵皮屋 設計圖及浴室細部設計圖,均為被告量身設計;且系爭鐵皮 屋之現況之室內配置及與原告繪製之設計圖相符,原告確實 有承攬設計、裝修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之工程,況且,倘原
告未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又豈能拍得施工照片? 是兩造確實有成立系爭鐵皮屋設計、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 原告並已於106年9月間完成承攬之全部工程而將系爭鐵皮屋 點交予被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215,200元,及自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不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鐵皮屋之水電工程,惟原告係同意無 償幫忙,按兩造原為舊識,106年1月間原告主動對被告示好 ,大獻殷勤,要求與被告同住,被告因一時迷惑,乃接受原 告同居之要求,原告於106年1月間起搬至被告位於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住處與被告同居。106年3月間被告得知 原告欲興建系爭鐵皮屋,乃自告奮勇向被告表示,伊會作水 電,系爭鐵皮屋之水電工程由伊負責,伊不用向被告收施工 費用(材料費由被告自付),換取三餐吃住及伊個人之費用 (包括檳榔、香煙、健保費等)由被告幫忙支付,每月約須 18,000元,此後兩造即以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原告每日之日 常生活費都由被告支付,嗣因房事不合,被告要求原告搬出 ,原告於107年7月底結束與被告之同居關係,原告因不滿被 告與其結束同居關係,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惟原告既同意無償施作系爭鐵皮屋之水電工程,即應受 拘束,自不能於嗣後復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況,被告自 106年1月起至107年7月底止,與原告同居20個月期間,共計 為原告支付約48萬7,480元。若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水電工 程款,被告亦欲向原告請求上開生活費之代墊款,經抵銷後 被告無須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另須返還被告代墊生活費之 不當得利。另因原告水電工程施工不良,致浴室水管阻塞, 且使用浴室時,洗澡水會從廚房之地上冒出來,被告乃請訴 外人陳冠羽進行修繕,被告共計支付修繕費37,000元,被告 亦得訴請原告賠償。被告否認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 備狀所提目及數額之真正。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上開項目及 數額之合意,又材料費係由被告所支付,原告主由其先墊付 後,被告有給付予伊等語,並非屬實,其執此主張兩造間之 承攬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 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 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鐵皮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被告則 否認有成立承攬契約,並以前揭置辯,是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證明二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按原告主張由其承攬施 作系爭鐵皮屋的水電工程,而被告就此部分亦不否認,而係 辯稱報酬部分係約定由被告供給原告生活費用做為對價,是 本件爭執點應為二造間就系爭鐵皮屋工程的報酬係如何約定 。經查:
⑴、按原告主張有約定報酬為215,200元,固據其提出已收帳款 明細表、照片及設計圖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3至5頁、本院卷第25、26頁),惟上開已收帳款明表為 購買水電材料的金額,原告已自承水電材料費用,由被告繳 納,則此顯與二造報酬的約定無涉。再者,原告提出之照片 ,其上固有記載工資,惟該工資的文字,顯係自行編輯而成 並無被告同意該工資的任何文字,礙難據為系爭鐵皮屋工程 工資認定之依據。又設計圖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就報酬部 分付之闕如,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原告提出訴外 人陳冠羽、戴明興承包系爭鐵皮屋工程之證明書(見107年 度司促字第12540號卷第13、14頁),欲證明其有承攬系爭 鐵皮工程,惟被告不否認有原告有施作系爭鐵皮屋,則原告 以此欲證明其有施作,顯無必要。反觀上開證明書,其上記 載訴外人陳冠羽、戴明興其工程款均係直接向被告領取,若 工程係由原告與被告約定工程款之報酬,則依常情而言,應 由統包之原告負有對下包即訴外人陳冠羽、戴明興給付工程 款之義務,惟本件反由被告負給付之義務,顯與常情不符, 則依此證明書反推而知,若有工程款之約定,係由被告直接 給付予施工者,二造間並無約定被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之義務。
⑵、原告前均自承,其與被告間就工程款的約定,僅有二造在場 ,並無他人得知,此有原告的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
,惟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復又表示有一證人即原告之子朱偉 綸可資證明,此是否為臨訟而為已有疑義,又證人朱偉綸到 庭證稱:(這個房子在興建時你是否知道?)我有參與,挖 水管及遮雨棚樑柱,部分水電工程。(工資多少?)2,000 元,是被告給我的。(誰找你去做的?)是我爸爸就是原告 。(為何是被告給你錢?)因為是做被告家的工作。(有無 說是誰要給你的?)一開始我不知道,後來工作結束後,我 錢是向被告領,當初我工作結束了,我問我父親要結算工資 ,我父親當場跟被告說要結算薪水,被告將錢交給我父親, 我父親再交給我,不清楚為何不由被告直接交給我。(接這 個工作之前,是否知道兩造如何討論工程款?)不清楚。( 你父親有無跟你說被告用多少錢請他做這個工程?)我不清 楚。當時有聽到被告問原告系爭工程要多少錢,原告表示工 程尚未結束,要等工程結束後再結算,有提到大約要20萬元 。這個時候遮雨棚都已經搭好了,整個工程的部分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我各個人的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有跟 原告問多少錢,原告說20萬上下,被告有說好或不好?)被 告沒有講話,因為還沒有結束,金額還沒有確定,所以被告 也沒有講話。(原告拿給你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是只記 得總金額有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1頁), 按證人僅係參與部分工程,且其亦表示就工程款部分不清楚 ,復對於其實際領取之金額,先是表示不清楚,復又表示是 8,000元,則其證詞可信度已有疑義。況其表示其聽聞二造 討論工程款,表示要等工程結束後才得知,按依常情而言, 若要施作工程,定會先詢價,經一方報價,雙方同意後,方 會開始施作,豈有待工程結束,再報價之情,證人所述,顯 與一般常情不符。縱依證人所述,二造確於該時方討論工程 款,惟其亦表示被告當場並無講話,礙難認被告有同意關於 工程款的約定,是證人之證詞,礙難採為有利於原告關於二 造報酬約定的證據。
⑶、另證人朱登輝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屏東縣○○鎮○○路 000號房子為何人所有?)是被告的。(是否知道這個房子 是誰蓋的?)是陳冠羽蓋的,水泥工部分是他蓋的,水電是 原告做的。(當初原告去做這間房子的水電是誰請他去做的 ?)本來水泥、水電都是我介紹的,但是原告表示他會做, 水電部分就不用了。(當時原告怎麼知道要蓋這間房子?) 因為我和他經常一起吃飯,原告正在追被告。(他有說要收 多少錢?)被告有問原告說我有介紹水電,那你做水電需要 多少錢,原告當時用台語表示換三餐吃就可以了,原告都沒 有報價。(原告有沒有說過要收工錢?)都沒有,直到兩造
感情不好之後才說要收工錢。(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經常 去被告住處?)在施工期間經常去,幾乎每天都去。(被告 訴訟代理人:原告跟被告同住?)是。(被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知道他們同居多久?)將近兩年左右。(被告訴訟代理 人:原告有沒有叫被告去買檳榔、煙?)有,他常常叫我去 買。(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有拿錢給被告去買?)我 都看到被告去買,至於私下原告是否有拿錢給被告我不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原告跟被告說換三餐吃是什 麼意思?)住吃、清洗換洗衣物都是被告在做,全村的人都 知道他們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背面),是依上 開證人所述,原告就工程款的部分,並未報價,且同意以由 被告供應三餐、生活費用做為對價,且被告並已支付原告生 活費用,足認被告抗辯二造間就工程款部分並未約定為215, 200元一節為真正。
⑷、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所約定之報酬即為215,200元一節,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 採。是以,足堪認本件承攬報酬為被告所述以供應原告三餐 及支付生活費用,而被告確有供應原告三餐及生活費用,應 認被告已完成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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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數量│單價 │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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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浴室水管 │5間 │20,000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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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室內配線 │10間│3,000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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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整體隔間設計費 │10間│3,500 │3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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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來水外管安裝 │1 │3,000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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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鋪大底工資 │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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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外電配線給分表 │ │6,000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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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表分表安裝 │4個 │600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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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水表安裝 │4個 │1,000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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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熱水爐安裝 │4個 │700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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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遮雨棚2邊工資 │2個 │ │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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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遮雨棚照明燈 │7個 │400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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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室內洗衣機水管 │ │2,000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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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大妹洗衣機水電 │ │1,000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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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溪邊間窗戶施工 │ │8,000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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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白鐵水塔安裝噴水水│ │4,000 │4,000 │
│ │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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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地板鋪設工資 │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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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空心磚工資 │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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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地板鋪設工資 │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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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招牌補強 │ │ │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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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15,2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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