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曾乙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6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乙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為ONU-98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東側,因不慎撞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賴鈺玫所有車牌號碼為3326-K6 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由原告墊支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54,707元(零件費用36,109元、工資費用15,598 元 ),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理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 4頁),並經本院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 (見本院卷第20-44 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54,707元(其中零 件費用36,109元、工資費用18,598元)乙節,業據前述。又 系爭車輛係101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 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 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200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6 年9 月4 日,而系爭車輛 係101 年9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 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4 年11個月又21日,則應以5 年計算折舊期間 ,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故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6,018 元(計算式:36,109元ㄨ 1/6 =6,018 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8,598元後, 實際損害額共計24,616元(計算式:6,018 元+18,598元= 24,616)。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