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吳文龍、林信宏、林逸誠
被 告 柯進雄
訴訟代理人 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東往西方向於 行經屏東縣枋寮鄉農場路與玉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陳甜心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系爭車輛經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汽車公 司)維修,維修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4,410元(含 工資1萬3,700元、烤漆2萬7,820元、零件4萬2,890元),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維修費用8萬4,410元,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陳甜心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沿農場路至 玉泉路路口,陳甜心左轉進入玉泉路,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根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 陳甜心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之肇事原因, 被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裕昌汽車公 司維修單、行車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 13頁)。惟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陳甜心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之肇事 原因,被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所調閱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其中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被告車輛從玉泉路緊靠右側行駛 欲右轉農場路,至路口時我停等要右轉農場路時,系爭車輛 於農場路左轉玉泉路朝我車道前進,我為了要閃避系爭車輛 再往右行駛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本件 係陳甜心駕駛系爭車輛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駛入來車 道而肇事,被告車輛尚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未達路 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而肇事,且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駕駛行為,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本件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惟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原告 自無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萬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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