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鍾傳富
訴訟代理人 李品蓉
被 告 ①江黃素薰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②江建忠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③江佳玲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④江玟儀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⑤江秀淑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⑥江銘坤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⑦周建明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⑧張瓊蓉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⑨張笎馨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⑩黃秋益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⑪劉羿青(即劉向倫)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⑫江素春(Jiang Su-chun)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⑬江淑穗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⑭江美慧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⑮陳美麗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⑯陳美菊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⑰黃漢龍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⑱黃煜芳(即黃玲瑤)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⑲黃勝毅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⑳黃瓊嬌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㉑黃筱婷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㉒湯勛柔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㉓湯宜芳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㉔陳清森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㉕陳清山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㉖謝榮宗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㉗謝嘉榮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㉘陳清泉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㉙陳清源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㉚林國枝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㉛林琇香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㉜林吉盛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㉝林吉堃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㉞張江葉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㉟江羅玉霞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㊱江進豐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㊲江美雲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㊳江進德即江達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㊴江文秀即江達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江進財
被 告 ㊵江古瑞娥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㊶江貞川(即陳貞川)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㊷江秀芳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㊸陳湘榆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㊹陳貞榮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㊺陳貞安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㊻吳江碧鈴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㊼江吳逾惠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㊽江松益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㊾江明育即江達之繼承人
被 告 ㊿汪陳美鶴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原聖(即陳文正)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美雀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美玉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竣達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曾科諺(即曾峻瑋)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明教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明在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明善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明郎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金花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許郭淑幸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淑蓮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許郭淑娟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明志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呂坤喜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呂宥憓(即呂彥姿)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呂彥美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呂昌瑩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呂國良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陳玉美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明珠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文卿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明慧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明在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郭調貴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郭秀華(即郭調葉)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鍾說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鍾鄧有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鍾秋惠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鍾秋美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鍾鴻基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鍾鴻盛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湯微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鍾長成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鍾長峻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鍾脈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鍾仁和
被 告 鍾志祥
被 告 江國寶
訴訟代理人 江蔡秋連
被 告 江清吉
被 告 江花美
被 告 江清圳
被 告 鍾傳寅
被 告 鍾馥安
被 告 曾菊美即鍾文讚即鍾甫之繼承人
被 告 鍾佑鑫即鍾文讚即鍾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江葉、江文秀、吳江碧鈴、江秀淑、江銘坤、江素春、江淑穗、江美慧、陳美麗、陳美菊、陳清森、陳清山、陳清泉、陳清源、江羅玉霞、江進豐、江進德、江美雲、江古瑞娥、江貞川、江秀芳、陳湘榆、陳貞榮、陳貞安、江吳逾惠、江松益、江明育、江黃素薰、江建忠、江佳玲、江玟儀、周建明、張瓊蓉、張笎馨、黃秋益、劉羿青、黃漢龍、黃瓊嬌、黃勝毅、黃筱婷、湯勛柔、湯宜芳、謝榮宗、謝嘉榮、林國枝、林琇香、林吉盛、林吉堃、黃煜芳,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達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及同段5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鍾說、鍾脈、曾菊美、鍾佑鑫、汪陳美鶴、陳原聖、陳美雀、黃美玉、鍾明教、鍾明在、鍾明善、鍾明郎、郭調貴、郭秀華、鍾鄧有、鍾秋惠、鍾秋美、鍾鴻基、鍾鴻盛、鍾湯微、鍾長成、鍾長峻、黃竣達、曾科諺、郭金花、許郭淑幸、郭淑蓮、許郭淑娟、郭明志、呂坤喜、呂昌瑩、呂國良、郭陳玉美、郭明珠、郭文卿、郭明慧、郭明在、呂宥憓、呂彥美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鍾甫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及同段5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8.3平
方公尺、同段533地號土地面積1975.5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位置與面積。二造應依如附表二之方式予以補償。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原以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及同段5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兩筆土地面積共3,173.88平方公尺之登記所有權人江達、 鍾甫、鍾仁和、鍾志祥、江文秀、江國寶、江清吉、江花美 、江清圳、鍾明教、江吳逾惠、鍾傳寅、江古瑞娥、鍾馥安 為被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江達於起訴前之民國35 年5月28日死亡、鍾甫於起訴前之民國56年3月17日死亡,故 原告於107年1月18日具狀(院卷一第41、42頁民事追加被告 狀)追加江達及鍾甫之繼承人劉鍾說、鍾脈、鍾文讚、鍾鄧 有、鍾湯微、汪陳美鶴、陳原聖(即陳文正)、陳美雀、黃美 玉、鍾明在、鍾明善、鍾明郎、鍾秋惠、鍾秋美、鍾鴻基、 鍾鴻盛、鍾長成、鍾長峻、郭調貴、郭秀華(即郭調葉)、郭 黃仙桃、郭陳玉美、黃竣達、曾科諺(即曾竣瑋)、郭金花、 許郭淑幸、郭淑蓮、許郭淑娟、郭明志、呂坤喜、呂昌瑩、 呂國良、潘月好、郭明珠、郭文卿、郭明慧、郭明在、呂宥 憓(即呂彥姿)、呂彥美、張江葉、吳江碧鈴、江羅玉霞、江 進豐、江銘坤、江秀淑、江素春、江淑穗、江美慧、陳清森 、陳清山、陳清泉、陳清源、江進德、江美雲、陳美麗、陳 美菊、江貞川(即陳貞川)、江秀芳、江明育、江松益、陳湘 榆、陳貞榮、陳貞安、江黃素薰、周建明、黃秋益、林國枝 、黃漢龍、湯正義、江佳玲、江玟儀、江建忠、張瓊蓉、張 笎馨(即張琼虹)、劉羿青(即劉向倫)、謝榮宗、林琇香、林 吉盛、黃瓊嬌、黃勝毅、黃筱婷、湯勛柔、湯宜芳、謝嘉榮
、林吉堃、黃煜芳(即黃玲瑤)為被告,另於107年11月7日依 民法第1140條具狀(院卷三第120頁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撤 回對郭黃仙桃、潘月好、潘正義之起訴。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江達已於民國35年5 月28日死 亡,有臺灣省屏東縣戶籍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查(見院卷 一第56頁),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提出江達繼承系統表 1 份(院卷一第53頁)。江達之繼承人江水河、江水池分 別於53年4 月24日、44年10月25日死亡。江水河之繼承人 即江達之再轉繼承人江奕維、陳江新迎、陳奕持、江足珍 亦於起訴前死亡,故追加江水河之繼承人即江達之再轉繼 承人張江葉為被告。江奕維於68年10月9 日死亡,其死亡 時之繼承人即江達之再轉繼承人江福楨、江素琴、江素秋 業已死亡,故追加其他子女江秀淑、江銘坤、江素春、江 淑穗、江美慧為被告,另追加江福楨之繼承人江黃素薰、 江建忠、江佳玲、江玟儀,及江素琴之繼承人周建明、張 瓊蓉、張笎馨,江素秋之繼承人黃秋益、劉羿青為被告。 陳江新迎死亡時之繼承人即江達之再轉繼承人陳春友絕嗣 、陳月里死亡,故追加陳美麗、陳美菊為被告,另追加陳 月里之繼承人黃漢龍、黃瓊嬌、黃勝毅、黃筱婷、黃煜芳 為被告,又陳麗美於繼承前即死亡,由其子女湯勛柔、湯 宜芳代位繼承之,故同追加為被告。陳奕持之繼承人即江 達之再轉繼承人陳鄭玉花、陳清美、陳春梅死亡,故追加 陳清森、陳清山、陳清泉、陳清源為被告,另追加陳清美 之繼承人謝榮宗、謝嘉榮,陳春梅之繼承人林國枝、林琇 香、林吉盛、林吉堃為被告。追加江足珍之繼承人即江達 之再轉繼承人江羅玉霞、江進豐、江進德、江美雲為被告 。江水池之繼承人即江達之再轉繼承人江陳閃、江文聰、 江碧娥、江文賢死亡,由江文秀、吳江碧鈴再轉繼承之, 原告起訴時已列江文秀為被告,故僅追加吳江碧鈴為被告 。另列江文聰之繼承人江古瑞娥、江貞川、江秀芳為被告 ,惟原告起訴時已列江古瑞娥為被告,故僅追加江貞川、 江秀芳為被告。追加江碧娥之繼承人陳湘榆、陳貞榮、陳 貞安、陳貞川為被告,江文賢之繼承人為江吳逾惠、江松 益、江明育,因原告起訴時已列江吳逾惠為被告,故僅追 加江松益、江明育為被告,有院卷一第41、42頁民事追加 被告狀為憑(如附表一之2)。
㈡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鍾甫已於民國56年3 月17日死 亡,有臺灣省屏東縣戶籍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查(見院卷 二第5頁),原告於107年1月18日提出鍾甫繼承系統表1份 (院卷一第55頁)。鍾甫之繼承人鍾潘英月、鍾玉賞、鍾
飛龍、鍾藝、鍾文進、鍾文得業於起訴前死亡,故追加劉 鍾說、鍾脈、鍾文讚為被告。鍾玉賞之繼承人即鍾甫之再 轉繼承人黃文華死亡,故追加汪陳美鶴、陳原聖、陳美雀 、黃美玉及黃文華之繼承人黃竣達、曾科諺為被告。鍾飛 龍已死亡,由鍾明教、鍾明在、鍾明善、鍾明郎再轉繼承 之,惟原告起訴時已列鍾明教為被告,故僅追加鍾明在、 鍾明善、鍾明郎為被告。鍾藝之繼承人即鍾甫之再轉繼承 人郭朝枝死亡,故追加郭調貴、郭秀華及郭朝枝之繼承人 郭陳玉美、郭明珠、郭文卿、郭明慧、郭明在為被告,另 鍾藝之子郭調成於繼承前即死亡,由其子女郭金花、許郭 淑幸、郭淑蓮、許郭淑娟、郭明志代位繼承之,故列上開 繼承人為被告。鍾藝之女呂郭調菊於繼承前死亡,故由其 子呂坤喜、呂昌瑩、呂國良及呂賢生之繼承人呂宥憓、呂 彥美代位繼承之,惟呂賢生死於繼承開始前,故其配偶潘 月好並無代位繼承權。追加鍾文進之繼承人即鍾甫之再轉 繼承人鍾鄧有、鍾秋惠、鍾秋美、鍾鴻基、鍾鴻盛及鍾文 得之繼承人即鍾甫之再轉繼承人鍾湯微、鍾長成、鍾長峻 為被告,有院卷一第41、42頁民事追加被告狀為憑(如附 表一之3)。
㈢原告原起訴江達、鍾甫、湯正義、郭黃仙桃、潘月好,嗣 撤回對江達、鍾甫、湯正義、郭黃仙桃、潘月好之訴,有 院卷一第41、42頁民事追加被告狀、院卷三第120 頁民事 聲請撤回起訴狀為憑。
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於107 年12月20日更正起訴 聲明為: 「㈠被告張江葉、江文秀、吳江碧鈴、江秀淑、江 銘坤、江素春、江淑穗、江美慧、陳美麗、陳美菊、陳清森 、陳清山、陳清泉、陳清源、江羅玉霞、江進豐、江進德、 江美雲、江古瑞娥、江貞川、江秀芳、陳湘榆、陳貞榮、陳 貞安、江吳逾惠、江松益、江明育、江黃素薰、江建忠、江 佳玲、江玟儀、周建明、張瓊蓉、張笎馨、黃秋益、劉羿青 、黃漢龍、黃瓊嬌、黃勝毅、黃筱婷、湯勛柔、湯宜芳、謝 榮宗、謝嘉榮、林國枝、林琇香、林吉盛、林吉堃、黃煜芳 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達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 地號、面積1,198.30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10,及同段533地號、面積1,975.5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劉鍾說、鍾脈、鍾文 讚、汪陳美鶴、陳原聖、陳美雀、黃美玉、鍾明教、鍾明在 、鍾明善、鍾明郎、郭調貴、郭秀華、鍾鄧有、鍾秋惠、鍾 秋美、鍾鴻基、鍾鴻盛、鍾湯微、鍾長成、鍾長峻、黃竣達 、曾科諺、郭金花、許郭淑幸、郭淑蓮、許郭淑娟、郭明志
、呂坤喜、呂昌瑩、呂國良、郭陳玉美、郭明珠、郭文卿、 郭明慧、郭明在、呂宥憓、呂彥美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鍾甫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98.30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及同段533地號、面積 1,975.5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有院卷三第162頁民事補正狀為憑。 依前揭說明,原告撤回江達、鍾甫、湯正義、郭黃仙桃、潘 月好之訴,及請求江達、鍾甫之繼承人全體應就其等各被繼 承人江達、鍾甫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之訴之變更及撤回,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及同法第262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原列鍾文讚即鍾甫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本院審理中 鍾文讚於107年6月1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四第36-42頁),故原告於108 年7月31日撤回對鍾文讚之起訴,並請求由其繼承人曾菊美 、鍾佑鑫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176、 262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追加上開繼承 人為被告,並於108年8月1日更正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張江葉 、江文秀、吳江碧鈴、江秀淑、江銘坤、江素春、江淑穗、 江美慧、陳美麗、陳美菊、陳清森、陳清山、陳清泉、陳清 源、江羅玉霞、江進豐、江進德、江美雲、江古瑞娥、江貞 川、江秀芳、陳湘榆、陳貞榮、陳貞安、江吳逾惠、江松益 、江明育、江黃素薰、江建忠、江佳玲、江玟儀、周建明、 張瓊蓉、張笎馨、黃秋益、劉羿青、黃漢龍、黃瓊嬌、黃勝 毅、黃筱婷、湯勛柔、湯宜芳、謝榮宗、謝嘉榮、林國枝、 林琇香、林吉盛、林吉堃、黃煜芳,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達所 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10,及同段5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告劉鍾說、鍾脈、曾菊美、鍾佑鑫、汪陳美鶴、陳 原聖、陳美雀、黃美玉、鍾明教、鍾明在、鍾明善、鍾明郎 、郭調貴、郭秀華、鍾鄧有、鍾秋惠、鍾秋美、鍾鴻基、鍾 鴻盛、鍾湯微、鍾長成、鍾長峻、黃竣達、曾科諺、郭金花 、許郭淑幸、郭淑蓮、許郭淑娟、郭明志、呂坤喜、呂昌瑩 、呂國良、郭陳玉美、郭明珠、郭文卿、郭明慧、郭明在、 呂宥憓、呂彥美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鍾甫所遺、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及同段5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8.3平方公尺 、同段533地號土地面積1975.5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有院
卷四第48頁民事補正狀為憑。
被告江黃素薰、江建忠、江佳玲、江玟儀、江秀淑、江銘坤 、周建明、張瓊蓉、張笎馨、黃秋益、劉羿青(即劉向倫) 、江素春、江淑穗、江美慧、陳美麗、陳美菊、黃漢龍、黃 煜芳(即黃玲瑤)、黃瓊嬌、黃勝毅、黃筱婷、湯勛柔、湯 宜芳、陳清森、陳清山、謝榮宗、謝嘉榮、陳清源、林國枝 、林琇香、林吉盛、林吉堃、張江葉、江進豐、江美雲、江 貞川(即陳貞川)、江秀芳、陳湘榆、陳貞榮、陳貞安、吳 江碧鈴、江吳逾惠、江松益、江明育、汪陳美鶴、陳原聖( 即陳文正)、陳美雀、黃美玉、黃竣達、曾科諺(即曾峻瑋 )、鍾明在、鍾明善、鍾明郎、郭金花、許郭淑幸、郭淑蓮 、許郭淑娟、郭明志、呂坤喜、呂宥憓(即呂彥姿)、呂彥 美、呂昌瑩、呂國良、郭陳玉美、郭明珠、郭文卿、郭明慧 、郭明在、郭調貴、郭秀華(即郭調葉)、劉鍾說、鍾鄧有 、鍾秋惠、鍾秋美、鍾鴻基、鍾鴻盛、鍾湯微、鍾長成、鍾 長峻、鍾脈、江清圳、鍾馥安、曾菊美、鍾佑鑫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同段 533地號土地(下分稱532地號土地,以下類推),皆為乙種 建築用地、合併後面積共3,173.88平方公尺,為原告鍾傳富 與被告鍾仁和等人所共有,其共有關係與繼承人各如附表一 之2、一之3江達、鍾甫繼承系統表所示,系爭532、533地號 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曾 訂立分管、買賣、租賃契約等,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案依附表一 及附圖二所示,原告提出之分割位置、分別方法已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並以土地上之建物分割予土地公同共有人, 及保留現有道路及預留通行道路,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經 濟效用已全面列入考量,並無不公平情事,爰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532、533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被告鍾明教、江進德、江文秀、江古瑞娥、江吳逾惠、江羅 玉霞、陳清泉、鍾仁和、鍾志祥、江清吉、江花美、鍾傳寅 、江國寶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56-57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 權限)
㈠系爭532、533地號土地,面積共3,173.88平方公尺,為原 告鍾傳富與被告鍾仁和等人所共有,其共有關係與繼承人 各如附表一之1、之2、之3所示,使用分區為乙種建築用 地。共有人之一江達於35年5月28日死亡,其遺產由江達 之繼承人張江葉、江文秀、吳江碧鈴、江秀淑、江銘坤、 江素春、江淑穗、江美慧、陳美麗、陳美菊、陳清森、陳 清山、陳清泉、陳清源、江羅玉霞、江進豐、江進德、江 美雲、江古瑞娥、江貞川、江秀芳、陳湘榆、陳貞榮、陳 貞安、江吳逾惠、江松益、江明育、江黃素薰、江建忠、 江佳玲、江玟儀、周建明、張瓊蓉、張笎馨、黃秋益、劉 羿青、黃漢龍、黃瓊嬌、黃勝毅、黃筱婷、湯勛柔、湯宜 芳、謝榮宗、謝嘉榮、林國枝、林琇香、林吉盛、林吉堃 、黃煜芳(如附表一之2)共同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謄本、家事庭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53至156頁)。共有人之一鍾甫於56年3月17日 死亡,其遺產由鍾甫之繼承人劉鍾說、鍾脈、曾菊美、鍾 佑鑫、汪陳美鶴、陳原聖、陳美雀、黃美玉、鍾明教、鍾 明在、鍾明善、鍾明郎、郭調貴、郭秀華、鍾鄧有、鍾秋 惠、鍾秋美、鍾鴻基、鍾鴻盛、鍾湯微、鍾長成、鍾長峻 、黃竣達、曾科諺、郭金花、許郭淑幸、郭淑蓮、許郭淑 娟、郭明志、呂坤喜、呂昌瑩、呂國良、郭陳玉美、郭明 珠、郭文卿、郭明慧、郭明在、呂宥憓、呂彥美共同繼承 (如附表一之3),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全戶謄本、家事庭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7至 200頁、卷二第1至35頁、卷四第36-42頁)。 ㈡系爭532、533地號土地皆為乙種建築用地,地形呈長條不 規則形,其於附圖一上有大智路61、63、65、81、81之1 、83、85、85之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其餘尚有鐵皮棚架 、廢棄豬舍、鐵皮屋等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為江文秀所興建大智路85-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編號B為 江古瑞娥興建大智路85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編號C為江吳 逾惠興建大智路83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編號D為江國寶興 建大智路81-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編號E為江清吉、江清 圳、江花美共有之大智路8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編號F為 鍾傳富興建之大智路73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編號G為鍾明 教興建之大智路61號未保存登記,編號H為鍾仁和興建之 大智路63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編號I為鐵皮棚架,編號J
為鐵皮棚架,編號K為鍾志祥興建之大智路65號未保存登 記房屋,編號L為大智路,編號M為巷道,有本院履勘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院卷二第155-159頁,卷三第177至 19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院卷二第 162頁)。
兩造爭執之事項(院卷四第57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