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鴻忠
被移送人 陳昶豪
被移送人 陳郁軒
被移送人 葉俊佑
被移送人 張恩榮
被移送人 趙宥人
被移送人 林嘉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度恆警偵社字第1083170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昶豪、陳郁軒、葉俊佑、張恩榮、趙宥人、林嘉祥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台幣7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陳昶豪、陳郁軒、葉俊佑、張恩榮、趙宥人、林嘉祥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4日1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昶豪、陳郁軒、葉俊佑、張恩榮、趙宥人 、林嘉祥加暴行於人。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陳昶豪、陳郁軒於警詢之供述(院卷第4-11頁)。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 加之狀況而言。經查,被移送人葉俊佑、張恩榮、趙宥人、林 嘉祥於警詢時對渠等前往前開時、地固不否認,惟均辯稱渠等 未有毆打之行為云云,惟被害人徐鈺倫之警詢供述確係陳郁軒 協同一群人至伊朋友家中毆打伊等語(院卷第36-37頁),證 人潘俊明、黃嘉明均證述當日確見被移送人等一群人聚集毆打 徐鈺倫等語(院卷第40-4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按(院卷第51頁),足認被移送人等係邀集多數人 ,以毆打徐鈺倫,渠等顯係聚集在場,主觀係基於鬥毆之意欲 而到場,堪認係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表示暫不 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陳昶豪、陳郁軒、葉俊佑、張恩榮 、趙宥人、林嘉祥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