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08年度,40號
CCEM,108,潮秩,40,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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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鴻忠 
被移送人  陳昶豪 


被移送人  陳郁軒 


被移送人  葉俊佑 



被移送人  張恩榮 


被移送人  趙宥人 


被移送人  林嘉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度恆警偵社字第1083170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昶豪陳郁軒葉俊佑張恩榮趙宥人林嘉祥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台幣7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陳昶豪陳郁軒葉俊佑張恩榮趙宥人林嘉祥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4日1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昶豪陳郁軒葉俊佑張恩榮趙宥人林嘉祥加暴行於人。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陳昶豪陳郁軒於警詢之供述(院卷第4-11頁)。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 加之狀況而言。經查,被移送人葉俊佑張恩榮趙宥人、林 嘉祥於警詢時對渠等前往前開時、地固不否認,惟均辯稱渠等 未有毆打之行為云云,惟被害人徐鈺倫之警詢供述確係陳郁軒 協同一群人至伊朋友家中毆打伊等語(院卷第36-37頁),證 人潘俊明、黃嘉明均證述當日確見被移送人等一群人聚集毆打 徐鈺倫等語(院卷第40-4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按(院卷第51頁),足認被移送人等係邀集多數人 ,以毆打徐鈺倫,渠等顯係聚集在場,主觀係基於鬥毆之意欲 而到場,堪認係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表示暫不 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陳昶豪陳郁軒葉俊佑張恩榮趙宥人林嘉祥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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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