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施學謀
被 告 施王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9,474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學謀前邀同被告施王金英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 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 國92年4月14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5% 計付利息,並約定自92年4月24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30期,借款人應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 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嗣訴外人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借款、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 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為 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授信約定書被 告施王金英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依上揭判 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施學謀負連帶之責任甚明。又被 告施學謀既共同為借款人,且在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向原 告借貸上開金額,復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尚未清償, 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9,474元, 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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