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8年度,504號
SDEV,108,沙小,504,201909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5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謝孝晴 
被   告 羅翠仙即楊慶清之繼承人

      楊真綺即楊慶清之繼承人

      楊宗穎即楊慶清之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 楊聰輝即楊慶清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翠仙楊真綺楊聰輝楊宗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慶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300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400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500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羅翠仙楊真綺楊聰輝楊宗穎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慶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翠仙楊真綺楊聰輝楊宗穎如以新臺幣16,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慶清於民國93年5月26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依約楊慶清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 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 按年息18.25%計收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惟因應



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原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請求 之循環利息年利率18.25%,現變更為年利率15%。楊慶清於 95年4月3日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16968元及其利息、違 約手續費。嗣楊慶清於104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楊聰輝已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是被告應於繼承楊慶清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楊慶清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968元,及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以300元計付,延滯第二個 月以400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以500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被告等人無繼 承任何被繼承人之財產,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僅須於繼承楊慶清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被告等有 無可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資受償,則另屬執行程序問題。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 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3項、第1157 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本院105年5月18日中院麟家家104司繼1713字第000 0000000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楊慶清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卷宗核閱 無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為楊慶清之繼承人,本應於繼承楊慶清之遺產範圍內 對於楊慶清之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惟楊慶清於104年4月26 日死亡,被告楊聰輝於3個月內之同年7月24日即開具其遺產 清冊向本院為陳報,其餘繼承人即他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視為亦已陳報。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於104 年12月31日對楊慶清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楊慶清之債權人 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按即105年1月16日)起 6個月內報明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陳報 遺產清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05年7月 15日屆滿,原告並未於前揭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為原告所陳明,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楊慶清有積欠前揭 債務,是本院審酌被告與楊慶清雖為親屬關係,但親人間對 於彼此之債務關係本未必均能知悉,自尚難逕認被告自始或 於處理楊慶清之遺產時即知悉楊慶清有積欠本件債務。且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自始或於處理楊慶清之遺產時即知悉孫 楊慶清有積欠本件債務,故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自 僅得於楊慶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利息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系爭16,968 元本金債務,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 月以新臺幣300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400元計付, 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500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 限,亦核有所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楊慶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