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諸 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案件前科並均已執行完畢,另有多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履經刑罰之執行後,猶一再犯罪,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 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