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何叡哲
陳仕惟
陳鈺夫
蔡文浤
趙俊晟
鄭祐銜
賴柏誠
籃偉誠
洪宇哲
張植筌
沈詠傑
洪梓豪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8年5月3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1016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叡哲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蔡文浤、趙俊晟、沈詠傑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賴柏誠、籃偉誠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陳仕惟、陳鈺夫、鄭祐銜、洪宇哲、張植筌、洪梓豪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叡哲、陳仕惟、陳鈺夫、鄭祐銜、洪宇哲、張植 筌、蔡文浤、趙俊晟、賴柏誠、籃偉誠、沈詠傑、洪梓豪等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日23時30分許。(二)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三)行為:緣被移送人何叡哲之女友蔡○○(詳卷)與被移送人沈 詠傑於108年2月間共乘機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致被移送人 沈詠傑遭罰,被移送人何叡哲之女友應允支付一半罰款。嗣 被移送人何叡哲及其女友與被移送人沈詠傑相約於108年4月 2日晚間談判後,被移送人何叡哲即自己或透過被移送人蔡 文浤、趙俊晟等人輾轉邀約被移送人陳仕惟、陳鈺夫、鄭祐 銜、賴柏誠、籃偉誠、洪宇哲及其他多名不詳之人,分車前 往談判;被移送人沈詠傑亦自己或透過友人而輾轉邀約被移 送人張植筌、洪梓豪及其他多名不詳之人,分車前往談判, 旋雙方人馬即於上揭行為時地談判並生爭執,過程中被移送 人何叡哲、賴柏誠(持球棒)、籃偉誠(持球棒)且進而共同毆 打對方即被移送人張植筌成傷,另被移送人張植筌所駛RBW- 7806號租賃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亦遭不詳之人敲破。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叡哲、陳仕惟、陳鈺夫、賴柏誠、蔡文浤、趙俊 晟、籃偉誠、鄭祐銜、洪宇哲、張植筌、沈詠傑、洪梓豪於 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察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814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張植筌撤回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檢 附之撤銷告訴申請書。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 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
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查, 本件移送書所載事實已記載雙方一言不合大打出手,被移送 人張植荃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等語,而被移送人賴柏誠、籃 偉誠有持球棒毆打被移送人張植荃,業據被移送人賴柏誠、 籃偉誠分別於警詢中直承無訛,另被移送人何叡哲亦有出手 毆打被移送人張植荃,亦據被移送人賴柏誠、蔡文浤於警詢 中分別證陳在卷,是被移送人賴柏誠、籃偉誠及何叡哲意圖 鬥毆而聚眾之輕度行為應為加暴行於人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行為,移 送機關移送認被移送人賴柏誠、籃偉誠及何叡哲,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尚有未 洽,惟其移送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爰就 被移送人賴柏誠、籃偉誠及何叡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為同條( 即第87條)第1款。
四、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 處罰。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移送人 賴柏誠、籃偉誠及何叡哲共同加暴行於被移送人張植荃成傷 ,雖據被移送人張植荃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移送人賴柏誠、籃偉誠及何叡哲前揭在公共場所共同加 暴行於被移送人張植荃,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自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規定處罰,另被移送人陳仕惟、陳鈺夫、蔡文浤、趙 俊晟、鄭祐銜、洪宇哲、張植筌、沈詠傑、洪梓豪,則均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處罰,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 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