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秩字,108年度,33號
SDEM,108,沙秩,33,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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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33號
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何叡哲 


      陳仕惟 


      陳鈺夫 


      蔡文浤 


      趙俊晟 


      鄭祐銜 


      賴柏誠 



      籃偉誠 


      洪宇哲 


      張植筌 


      沈詠傑 


      洪梓豪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8年5月3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1016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叡哲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蔡文浤趙俊晟沈詠傑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賴柏誠籃偉誠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陳仕惟陳鈺夫鄭祐銜洪宇哲張植筌洪梓豪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叡哲陳仕惟陳鈺夫鄭祐銜洪宇哲、張植 筌、蔡文浤趙俊晟賴柏誠籃偉誠沈詠傑洪梓豪等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日23時30分許。(二)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三)行為:緣被移送人何叡哲之女友蔡○○(詳卷)與被移送人沈 詠傑於108年2月間共乘機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致被移送人 沈詠傑遭罰,被移送人何叡哲之女友應允支付一半罰款。嗣 被移送人何叡哲及其女友與被移送人沈詠傑相約於108年4月 2日晚間談判後,被移送人何叡哲即自己或透過被移送人蔡 文浤、趙俊晟等人輾轉邀約被移送人陳仕惟陳鈺夫、鄭祐 銜、賴柏誠籃偉誠洪宇哲及其他多名不詳之人,分車前 往談判;被移送人沈詠傑亦自己或透過友人而輾轉邀約被移 送人張植筌洪梓豪及其他多名不詳之人,分車前往談判, 旋雙方人馬即於上揭行為時地談判並生爭執,過程中被移送 人何叡哲賴柏誠(持球棒)、籃偉誠(持球棒)且進而共同毆 打對方即被移送人張植筌成傷,另被移送人張植筌所駛RBW- 7806號租賃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亦遭不詳之人敲破。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叡哲陳仕惟陳鈺夫賴柏誠蔡文浤、趙俊 晟、籃偉誠鄭祐銜洪宇哲張植筌沈詠傑洪梓豪於 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察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814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張植筌撤回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檢 附之撤銷告訴申請書。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 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



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查, 本件移送書所載事實已記載雙方一言不合大打出手,被移送 人張植荃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等語,而被移送人賴柏誠、籃 偉誠有持球棒毆打被移送人張植荃,業據被移送人賴柏誠籃偉誠分別於警詢中直承無訛,另被移送人何叡哲亦有出手 毆打被移送人張植荃,亦據被移送人賴柏誠蔡文浤於警詢 中分別證陳在卷,是被移送人賴柏誠籃偉誠何叡哲意圖 鬥毆而聚眾之輕度行為應為加暴行於人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行為,移 送機關移送認被移送人賴柏誠籃偉誠何叡哲,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尚有未 洽,惟其移送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爰就 被移送人賴柏誠籃偉誠何叡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為同條( 即第87條)第1款。
四、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 處罰。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移送人 賴柏誠籃偉誠何叡哲共同加暴行於被移送人張植荃成傷 ,雖據被移送人張植荃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移送人賴柏誠籃偉誠何叡哲前揭在公共場所共同加 暴行於被移送人張植荃,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自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規定處罰,另被移送人陳仕惟陳鈺夫蔡文浤、趙 俊晟、鄭祐銜洪宇哲張植筌沈詠傑洪梓豪,則均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處罰,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 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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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