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 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 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 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仿冒「Hello Kitty」原子筆94件、仿冒「Hello Kitty」傳輸線保護套20件、仿冒「Hello Kitty」包裝袋497件、仿冒「HelloKitty」雨傘2件、仿冒「Rilakkuma(拉拉熊)」便利貼8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