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516號
CDEV,108,橋簡,516,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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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馬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魏家祥,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正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梁正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0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下稱系 爭貸款)。遠東銀行並於系爭貸款契約成立後,向原告(原 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惟原告未 依約還款,遠東銀行遂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信用保險 契約賠付遠東銀行新臺幣(下同)154,839 元,遠東銀行同 時於賠付金額範圍內移轉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商銀餘額代償申請書 1 份、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 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93年10月13日中產(93 )意理字第2538號函各1 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紙 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002號 卷第13至27頁反面),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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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