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394號
CDEV,108,橋簡,39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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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龔品瑜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鄭秀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雄司簡調字第4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568 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1 年9月15日與訴外人杜振國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約 定將系爭建物前停車範圍之一半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下稱A部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賣給杜振國, 並承諾將來辦理分割,若未能分割則杜振國可擁有A部分土 地之永久使用權,原告已向杜振國收取50萬元,故原告與杜 振國就A部分土地為共有關係且已成立分割及分管協議,但 嗣後原告因故並未完成土地分割而未將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 轉給杜振國。嗣被告鄭秀錦黃約翰(為夫妻關係)於102 年12月間向原告洽購系爭房地,洽談過程中原告即已告知被 告上開分割及分管協議之存在,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 乙協議),約定被告購得系爭房地後應將A部分土地分割給 杜振國,若未分割則應與杜振國簽訂承諾書,承諾杜振國有 永久使用權,被告均有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詎雙方完成系爭 房地買賣,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黃約翰後,被告竟拒 絕履行乙協議,黃約翰更隱瞞上開協議書及分管協議存在之 事實,於104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 外人柯濟民,導致柯濟民向本院訴請杜振國返還A土地,經 本院判決杜振國應將A土地返還柯濟民杜振國因此寄存證 信函向原告請求返還購買A土地之價金50萬元,原告因此對 杜振國負有50萬元之債務。被告與原告簽訂乙協議書卻未履



行,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且原告與被告洽談買賣系 爭房地時,既已明確告知甲協議之存在,可見當時賣給被告 之範圍並不包括A土地,故黃約翰將A土地賣給他人獲取價金 並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明知甲協議存在,仍假意簽訂乙協 議書取信原告,使原告將系爭房地賣給黃約翰,導致原告因 此被杜振國要求返還50萬元,足見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爰擇一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之一人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是一屋二賣,且A土地面積連10平方 公尺都不到,我買到系爭房地後,想說產權是我的,所以我 就直接賣屋,而且原告也沒跟我說他有跟杜振國拿50萬元, 我認為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於101年9月15日與杜 振國簽訂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中之A部分土地賣給杜 振國,同意杜振國於分割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前,有權 使用A部分土地,並向杜振國收取50萬元,杜振國曾使用A部 分土地,但始終未取得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嗣原告於102年 間與被告洽談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事宜,並與被告簽訂乙協 議書,約定被告購得系爭房地後應將A部分土地分割給杜振 國,若未分割則應與杜振國簽訂承諾書,承諾杜振國有永久 使用權,被告均有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其後黃約翰於104年 1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給柯濟民,經柯濟民向 本院起訴請求杜振國返還A部分土地,本院判決杜振國應將 占用之A部分土地返還給柯濟民後,杜振國於107年11月間寄 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賠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甲、乙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776號判決及杜 振國寄送之存證信函為證(見雄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並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 為真。
(二)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現 存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責任,自應就原 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之乙情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以 杜振國於107年11月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即原證六,見雄 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主張杜振國要求其賠償50萬元,並 以此為受有50萬元損害之依據。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杜 振國固曾要求原告出面協商後續賠償事宜,然並未提出具體 之金額要求,且即使杜振國真有要求50萬元之意,若原告出 面與杜振國協商,實際結果是否會是由原告賠償杜振國50萬 元,尚非無疑(蓋衡諸常情,雙方協商時應會就對彼此有利 事項均納入考量,而非一方對他方要求照單全收,況杜振國 在系爭房地被轉賣之前,已使用A部分土地相當時間,難謂 甲協議全未履行)。再者,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未實際將得自杜振國之款項返還,而是打算本案勝訴後,再 以所獲之50萬元交給杜振國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承(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原告既仍然保有當初從杜振 國處取得之50萬元利益,其現存財產並未減少,自難謂原告 業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實際損害。至原告固主張其張其因被告 之行為,無法履行與杜振國間之甲協議,導致杜振國得對原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此對杜振國負 有50萬元債務云云,惟縱認原告需賠償杜振國,該筆債務之 金額是否即為50萬元,並非完全無疑,已如前述;況依上開 說明,原告所主張「遭人請求50萬元賠償」可以視為受到「 50萬元債務」之損害,亦顯非民法損害賠償制度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旨,原告主張自難憑採。是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 業已受有實際損害,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非可採。
(三)原告固另主張其與被告洽談買賣系爭房地時,即已明確告知 被告甲協議之存在,並與被告簽訂乙協議,可見被告早已知 悉原告與杜振國間就A部分土地尚未分割完成,而存有分割 及分管協議於其上,故原告當時出賣系爭房地給被告之範圍 實際上並不包括A部分土地,黃約翰實際上未取得A部分土地 之所有權,卻將系爭房地連同A部分土地賣給他人獲取價金 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原告云云。惟縱使 原告當時確有告知被告其與杜振國間有甲協議存在之事,亦 未必表示雙方有將A部分土地排除於買賣標的之意,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既與其嗣後將包括A部分土地在內之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給黃約翰之事實不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遽採。何況若兩造當初買賣系爭房地時,果真無意將A部分 土地列入交易範圍,且雙方真意係A部分土地仍為原告所有 ,在此情況下雙方又何須再簽訂乙協議書,要求被告承諾杜 振國可使用A部分土地,而非直接由實際上擁有A部分土地權 利之原告來讓杜振國使用即可?益見原告主張難以採信。是 黃約翰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出賣、移轉 他人而獲取價金,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所稱黃約翰 就A部分土地所獲價金為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固具狀聲請傳喚杜振國到庭,以證明杜振國對原告確有50萬 債權,惟依前述說明,縱使杜振國表示欲對原告請求50萬元 賠償,仍無從認定原告已受50萬元實際損害,業如前述,爰 認此部分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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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