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美英
訴訟代理人 溫競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凰瑄
訴訟代理人 謝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60號),本院
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 ○00 0 號房屋(下分別稱原告住家、被告住家)之住戶。兩造因 屋後相連通之防火間隔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所有權範圍有 所爭執,素有嫌隙。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6 時許,被告在 系爭空地堆置油漆桶,遭原告發覺出言制止,雙方因而發生 口角,詎料被告竟趁原告轉身欲返回屋內之際,在該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向原告丟擲油漆桶及油漆桶蓋(下 稱系爭事件),致原告頭部、身體及系爭空地地面、圍牆等 處均沾染藍色、黃色油漆,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原告之 前額並遭油漆桶撞擊致受有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原告所穿之上衣、褲子(下稱系爭衣褲)因沾染油漆,無 法洗淨而不堪使用,原告之手機(廠牌:ASUS,下稱系爭手 機)亦因此掉落地面受損。另原告住家之門框(下稱系爭門 框)則因沾染油漆而需更換,因原告住家所有權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即其先生溫競才(下稱原告先生)所有,原告先生業
將其就系爭門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0 元、營養品費用45,000元、系爭衣褲毀損費用1,750 元、系 爭手機受損費用15,000元、系爭門框換置費用7,000 元、因 系爭事件致原告精神創傷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483,29 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290 元,及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對原告為傷害、侮辱及毀損之侵權行為。 當天兩造有互潑漆,但原告並未因此受傷,且原告所檢附之 健仁醫院醫療收據係泌尿科所開立,與系爭傷害無關。宏育 診所為原告先生開立,原告為該診所護理人員,故該診所病 歷不足採。另所提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書 為治療焦慮、憂鬱症、十二指腸炎、胃炎、關節病變、自體 免疫疾病等,所購買之營養品為日常保健食品,均與系爭事 件無關。就原告主張系爭衣褲、系爭手機遭毀損部分,因當 天所潑為水泥漆,極易洗淨,故系爭衣褲應可輕易清洗乾淨 ,而系爭手機是原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不慎摔落地面所致,且 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判決無罪(下稱系爭刑案),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系爭門框換置費用部 分,因系爭門框是因原告拉瓦斯桶才打開,導致水泥漆潑入 原告家中,非被告造成此結果,且該水泥漆應可擦乾淨,目 前仍使用中,門框之效用及功能並未減損,無換置之必要, 原告執意更換亦應為折舊。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因 自身宿疾致其精神狀況不佳,與系爭事件並無因果關係。又 原告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係兩造互相出手攻擊對造,反訴被告於 前揭時間,在系爭空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向 反訴原告丟擲漆桶,致反訴原告頭部、身體等處均沾染藍色 漆(下稱系爭A 事件),反訴原告於氣憤之下始將漆桶潑擲 向反訴被告。又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制止原告先生講話, 並以手指自己頭部,對原告先生稱:「安捏的人」(台語) ,以暗喻反訴原告頭腦異常、精神有問題(下稱系爭B 事件 )。是反訴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精 神痛苦,得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A 、B 事件賠償反訴原告精 神慰撫金各30萬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就系爭A 事件,反訴被告當時係基於正當防 衛,將油漆空桶丟回地上,並未如反訴原告所稱朝其身上丟 擲,亦非對其潑漆,且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屈身持油漆桶時 ,已轉身朝反訴原告住家移動,縱因反訴被告之丟擲油漆桶 而噴濺至反訴原告,該沾染之部位亦僅至背後下半身處,而 非正面上半身處;況且反訴原告當時之臉部及其防火巷牆皆 未有油漆沾染之痕跡,反訴原告提供之照片亦非在系爭事件 現場所拍,其真實性容有疑義。另就系爭B 事件,當時我先 生衣服不整,我推我先生進去,我是說我先生頭殼壞掉,當 時我是面向我家比我老公,不是面對反訴原告,我忘記有無 說過「安捏的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二)就原告主張受傷及侮辱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潑為「油漆」,惟被告辯稱當時所丟擲 為「水泥漆」,並提出該漆桶照片為佐(易字卷第165 頁 )。依該照片顯示,該漆桶上標示有「得利全效水泥漆」 字樣,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原告所提供之 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下稱系爭勘驗報告)截圖照 片相符(調偵卷第41至43頁),故被告辯稱當時所丟擲為 「水泥漆」乙節,核屬有憑,堪認可採。
2.兩造為相鄰住戶,素有不睦,於系爭事件發生前,被告在 系爭空地堆疊水泥漆桶時,先向原告揚言:「敢給我動你 試試看」、「太可惡了」等語,原告則以手指自己頭部,
對溫競才稱:「安捏的人」等語,此有系爭勘驗報告在卷 可憑(調偵卷第41至44頁反面),故被告因心生不滿而有 丟擲水泥漆桶之動機,應屬合理。又被告丟擲水泥漆桶後 ,除使原告之頭臉部及衣物沾染藍色、黃色漆外,並在系 爭空地旁之牆面留下多道藍色及黃色之水泥漆噴濺痕,而 系爭空地地面,原告住家後門及廚房內,也留有大量之水 泥漆痕,空水泥漆桶則留在原告住家一側,此有現場照片 多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 至22頁、附民卷第71頁、本院 卷一第127 頁),而被告就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原告 潑漆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頁),足認被告確有 於上揭時、地向原告丟擲水泥漆桶之事實無誤。復由系爭 勘驗報告截圖照片觀之,被告堆疊水泥漆桶時,桶身均有 加蓋(調偵卷第41頁),惟丟擲完畢後,桶蓋與桶身業已 分離(他字卷第8 頁),則被告向原告丟擲漆桶時,桶蓋 於丟擲過程中分離飛出,進而砸中原告,應屬合理。再審 酌原告於系爭事件當日即至健仁醫院就醫驗傷,檢查結果 受有前額擦傷,傷勢成條狀,有健仁醫院於系爭事件當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之病歷(含受傷部位照片)在卷 可佐(他卷第24頁、易字卷第70至72頁),是原告之系爭 傷害確係因被告丟擲水泥漆桶時,因桶身與桶蓋分離,致 原告前額遭桶蓋擦傷乙節,堪可認定。
3.被告對原告潑漆,使原告臉部及身上衣褲沾染藍、黃色水 泥漆,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以使人難堪、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而系爭事件地點在系爭空地,參 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至事發現場拍攝之照片(易 字卷第78至88頁),該處為5 棟連棟住宅,系爭空地上方 並無屋頂遮蔽,則於系爭事件發生當下,其他棟別住戶或 路過之第三人當可輕易共見共聞。是被告對於原告之潑漆 之舉,已足使第三人均知悉其事,致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而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
4.是被告持漆桶丟向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臉部、身上 衣褲沾染水泥漆,已屬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 之故意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 據。
(三)就原告主張系爭衣褲受損部分:
被告對原告潑漆,造成系爭衣褲沾漆乙節,雖據原告提出 遭潑漆當時之照片及原告先生、小孩之衣褲照片為佐(本 院卷一第96頁、附民卷第73頁),惟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 時供稱:冰箱、流理台及磁磚亦有沾染油漆,都洗乾淨了
等語(調偵卷第54頁),可見並非所有沾漆之物均無法清 洗乾淨。且原告於本院自陳:已將系爭衣褲丟棄等語(本 院卷一第29頁),則系爭衣褲是否能清洗乾淨,是否確已 受損致不堪使用,除遭潑漆當時之照片外,原告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而原告家人之衣褲與系爭衣褲不同,自 亦無法以此為佐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四)就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受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從原告背後丟油漆,致使系爭手機掉落等 語(本院卷一第30、123 頁),惟當時兩造互起衝突,被 告雖有向原告丟漆桶,然原告亦自陳有向被告丟擲漆桶( 本院卷二第12頁),則一來一往中,究竟系爭手機係於何 時掉落地面,兩造各執一詞,實難認定。復參以原告於系 爭刑案委請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警察 叫原告去沖洗,原告沖洗腳時才發現手機掉在地上等語( 易字卷第246 、247 頁),則系爭手機掉落地面,究係遭 被告丟擲漆桶打落,抑或是原告於兩造互起衝突間,於混 亂過程中不自覺而不慎摔落,至事後才發現亦不得而知。 故於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原告 片面陳述,即逕認系爭手機掉落係因被告之潑漆行為所肇 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受損費用,尚屬無據。(五)就原告主張系爭門框受損部分:
1.依卷附照片觀之(本院卷一第127 頁),被告往原告住家 潑漆,已使系爭門框沾漆。依原告於本院陳稱:門框怕清 洗後原漆會掉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復參以原告 所提出系爭門框照片,可見其上確實沾染藍、黃色漆尚未 去除(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則該沾漆之部分已因附著 於原漆之上,顯難以刮除之方式去除而無法回復原狀,故 系爭門框既因被告之潑漆行為造成污損,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自行開啟系爭門框所致, 且水泥漆應可輕易去除云云,惟是否容易去除,涉及遭漆 潑灑處之材質,清洗方式等,若非被告往原告住家方向潑 漆在先,系爭門框亦不會沾漆。且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空 地旁牆壁清洗後至今,仍殘存部分藍漆無法清除之照片( 本院卷二第23頁),益見並非遭水泥漆潑灑之物均可輕易 清洗乾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是被告上開行 為,致系爭門框受損,自亦屬侵害財產權之故意侵權行為 。
2.又原告住家所有權為原告先生所有,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可 佐(本院卷一第173 頁)。系爭門框為該屋之附屬設備, 自亦屬原告先生所有,而原告先生業將其就系爭門框受損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轉讓文件可憑 (本院卷一第172 頁),經本院當庭提示該債權轉讓文件 予被告,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2 頁),則依 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之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門框受損費用。(六)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本件係雙方先為口角爭執,之後互為潑漆,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及另詳下述,是雙方乃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云云,並無可取。
(七)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14,540元部分,固據提 出義大醫院、高醫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劉楠賢中醫診 所處方費用明細收據、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宏育診所 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附民卷第15、19至44頁、易字卷第 104 至116 頁、本院卷一第16、37至40、43至48頁、卷二 第30頁正反面)。惟查:
(1)其中義大醫院於107 年8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 記載為「自體免疫疾病」(附民卷第33頁),高醫107 年 8 月7 日、同年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分別記載 為「十二指腸炎、胃炎胃糜爛、胃食道逆流」、「關節病 變」等(附民卷第21、27頁),劉楠賢中醫診所處方費用 明細收據則記載「肩井、肩貞、內關、足三里、腰俞、犢 鼻、膝眼、治療部位:兩處以上」等(易字卷第116 頁) ,此大多應屬個人飲食、生活作息、自體疾病、退化等因 素所導致,尚難認遭潑漆會引發上述症狀。另義大醫院10 7 年8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焦慮狀態 、疑似焦慮症、疑似憂鬱症」(附民卷第15頁),惟初診 日期為107 年8 月6 日,距離系爭事件已1 年餘,而兩造 素有嫌隙,其就診是否因系爭事件所引起,亦難遽予認定 。復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於108 年7 月1 日函覆稱:關 於過敏免疫風濕科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相關醫療收據與 系爭傷害無關,另精神科收據所載病名無法判定與系爭傷 害是否有關等語,有該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146 頁); 高醫則於108 年6 月26日函覆稱:原告就診科別之主訴與 系爭傷害並無關聯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頁),是原告於 義大醫院、高醫、劉楠賢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尚難 認與系爭事件有關。至宏育診所部分,依宏育診所函覆意
見:原告於106 年7 月29日起陸續在該診所就診,主訴為 胸悶、胸痛、胸部不適及失眠現象,疲憊倦怠、腰痛、左 膝、雙手指、上腹、多發性關節、左肩關節等多處疼痛, 焦慮、恐慌等,有該診所函覆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72、 73、84至88頁),惟衡以兩造為鄰居關係,不睦由來已久 ,系爭事件固造成原告心裡不悅,進而影響其情緒,但胸 悶胸痛等不適症狀,非必然由系爭事件所造成。另其因系 爭事件受傷部位係位於前額,則顯然其他身體疼痛部位亦 與系爭事件無關,況經本院向義大醫院、高醫函詢結果, 亦無由認定其上開病症與系爭事件之關連性(詳如前述) 。故其請求義大醫院、高醫、劉楠賢中醫診所、宏育診所 之醫療費用,均屬無據。
(2)另就健仁醫院106 年7 月25日醫療費用150 元部分,業有 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本院卷一第16頁)。被告雖辯 稱:其該次就診科別為泌尿科,與系爭傷害無關云云(本 院卷一第28頁)。惟其就診日期為系爭事件當日,經本院 函詢該醫院,該醫院於108 年5 月14日函覆稱:病人主訴 被人用油漆桶打到頭部造成擦傷,收據費用確實是外科就 診產生,收據上呈現泌尿科,是因本院電腦系統係以醫師 專科別呈現,該看診醫師具有外科及泌尿科雙專科,單據 無法同時呈現等語,有該醫院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83頁 ),是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丟擲漆桶導致原告前額受有系爭 傷害,而依健仁醫院回函,亦確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害就診 ,則該次醫療費用自與系爭事件有關,故原告請求此部分 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0 元。至被告雖另請求 調閱原告於宏育診所之原始病歷資料、向國民健康保險署 調閱原告之就診記錄等,惟因被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核屬無必要,併予敘明。 2.營養品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支出營養品費用45,000元,惟由 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觀之,其所購置之營養品品項為「青 檸酵素、神采飛揚、月安素、可凝美容粉」,購買日期則 為107 年4 月13日及同年6 月25日,不僅距離系爭事件日 期已久,且由被告所提出前揭營養品之功效簡介觀之,為 調整體質、養顏美容等(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實無法 認定與系爭傷害間有關連性。況原告於本院亦自陳:服用 上開營養品後也沒有改善等語(本院卷一第32頁),則原 告並未能提出其所受系爭傷害確有支出前揭營養品費用必 要之證據,此部分不應准許。
3.系爭門框部分:
系爭門框目前雖仍殘存部分水泥漆無法去除,惟原告於本 院亦自陳:使用上之效能並未減損等語(本院卷一第193 頁),故原告請求將系爭門框整個換掉,顯無必要。另原 告雖提出重新烤漆費用為6,000 元之報價單(本院卷二第 52頁),惟原告於本院自陳:系爭門框於94年購屋時即設 置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則系爭門框使用距今已10餘 年,並非新品,且使用上之效能並未減損,而購置新品為 7,000 元(依原告所提出新品價格,附民卷第8 頁),烤 漆費用卻高達6,000 元,比例上顯不相當,故以烤漆費用 計算,亦不合理。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本院審酌原告既已證明系爭門框係遭被告潑漆污損, 而系爭門框照片沾漆無法去除之部分僅零星幾處,且損害 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不使之另外受利等一 切情狀,酌定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以2,00 0 元計算為適當。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 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潑漆,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 全身沾染水泥漆,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身體權及名譽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述 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等語;被告自述其為專科畢 業,目前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97 頁),另原告於 106 年、107 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8 萬餘元、3 千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於106 年、107 年所得給付總 額各為5 萬餘元、6 千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本院證物袋內)。是斟酌兩造之年紀、經濟狀況 、系爭事件經過,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焦慮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1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50 元+ 系爭門框受損費用2,000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
元=32,150元)。
二、反訴部分:
(一)就系爭A事件部分:
1.反訴被告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一個東西朝 我後背部丟過來,丟過來的桶剩下一些漆,我就把桶子丟 回去等語;(問:. . . 妳有撿第一個打到妳身體的桶子 往回丟,那個桶子裡面的漆是否還有很多?)不知道,我 當時拿起來就是丟回去等語(易字卷第238 、239 頁), 足見反訴被告當時確實有持漆桶往反訴原告之方向丟擲, 且當時漆桶內尚有漆,並不一定僅餘少量漆。再經比對反 訴原告所提供其頭臉部、身體沾漆之照片及反訴被告所提 供當日系爭空地旁牆壁上潑漆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3、77 、78、125 頁),反訴原告頭臉部及上半身有藍色漆,下 半身右腳褲管部分則沾有黃色漆,與當日系爭空地旁牆壁 上遭潑灑漆之顏色相近,合理可認當日反訴被告持漆桶丟 向反訴原告時,桶內漆有潑到反訴原告,致其身上沾漆。 雖反訴原告嗣於本院辯稱其所丟擲為空漆桶云云,然依現 場照片觀之,系爭空地接近被告住家附近之地面,亦留有 大片漆(本院卷一第79頁),此自不可能如反訴被告所辯 其所丟擲為空漆桶或僅為少量漆。是反訴被告以上開情詞 置辯,要無可採。
2.又經本院勘驗當日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員警 據報到場,一開始從原告家前門進入,往後走到原告家後 門,員警現場就潑漆的地點拍照,並未對被告拍照。過程 中被告有跟員警說「警察先生,如果你要拍照,我這邊的 油漆你也要拍」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可見反訴 原告並未避諱並要求員警對其拍照,但嗣因員警未至反訴 原告處拍照而未有取證,自不能以此反推反訴原告並未遭 潑漆。至反訴被告又稱:依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已顯 見其當時並未遭潑漆云云(本院卷一第166 、169 頁)。 惟該照片為反訴原告所提出其沾漆及清洗後之前後比對照 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顯有誤解。
3.反訴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正當防衛而丟擲漆桶云云。惟 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此觀諸民法第149 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 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反訴被告自 陳係持反訴原告丟過來之漆桶往回丟,則當時反訴原告向 反訴被告丟擲水泥漆桶而落於地面後,行為業已結束,反 訴被告此時撿起水泥漆桶反向反訴原告丟擲,自不符前揭
正當防衛之要件,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據。 4.從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潑漆,使反訴原告頭臉部及身 上衣褲均沾染不同顏色之漆,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以 使人難堪、貶損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且該 潑漆之舉足使第三人均知悉其事(論述同前),致貶損反 訴原告之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侵權 行為。故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二)就系爭B事件部分:
反訴被告於系爭A事件當時(未遭潑漆前)有先制止其先 生講話,並以手指自己頭部,對其先生稱:「安捏的人」 (台語)等事實,有系爭勘驗報告及截圖照片可佐(調偵 卷第44頁反面),而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反訴原告於系 爭刑案偵查庭所提供之隨身碟,勘驗結果亦與系爭勘驗報 告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97 頁),故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反訴被告雖質疑該聲音是否為其聲 音云云,惟當時僅有兩造及原告先生在場,該女性聲音不 可能為反訴原告自行發出,當為反訴被告所說無誤。反訴 被告固又辯稱:其當時是面向其先生,並非對反訴原告比 動作云云,惟當時兩造已有口角爭執,而以手比頭部,依 社會通念,通常為暗示、貶抑他人頭腦、精神異常,倘依 反訴被告所述,其僅為推其先生進屋,實無比劃該動作或 說出該言語之必要。是反訴被告先制止其先生說話,緊接 比劃該動作,並說出「安捏的人」之言語,顯然係暗喻諷 刺反訴原告為精神有問題之人,要其先生不要再與反訴原 告爭執,客觀上已足以使人難堪、貶損反訴原告在社會上 人格地位之評價。且當時非僅兩造在場,原告先生亦在場 ,自已貶損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而屬侵害反訴原告名譽 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反訴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均無足採 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三)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潑漆,致其頭臉部及身上沾漆,並以 言語動作暗喻諷刺反訴原告頭腦精神異常,已侵害反訴原 告之名譽權,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所得財產資料(業如前述),並 斟酌兩造之年紀、事發經過,及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就系爭A 、B 事件各以2 萬元、1 萬元,合計3 萬元為適當。肆、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2,150元及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108 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6 月1 日生效)之翌日 即108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訴原告、反訴原告各自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對造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本訴被告、反訴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