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王雨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號000-0000車主之姓名、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陳明原告得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車號000-0000車主」為被告,惟未提出 被告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 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且原告未提出得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如:分列零件與工資金 額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或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 等)及請求權基礎,而上開應補正事項前經本院先後以民國 108 年5 月17日橋院秋108 橋司小調調三字第291 號、108 年6 月12日橋院秋108 橋司小調調三字第291 號、108 年7 月17日橋院秋108 橋司小調調三字第291 號函知原告補正, 已依序於108 年5 月23日、108 年6 月18日、108 年7 月23 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3 份可憑,原告迄未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號000-00 00車主之姓名、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 陳明原告得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並檢附相關佐 證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