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燕龍
被 告 盧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極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 民國106年6月12日23時19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達0.59毫克,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仍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橋頭區忠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巷與芋寮路口時 ,其復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 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謝金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芋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經閃光 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謝金祝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 謝金祝49,3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謝金祝騎乘機車超速且逆向行駛, 並致被告成殘,故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 毫克,仍騎乘系爭車輛上路,且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謝金祝受有傷害,原告因此 依約賠付謝金祝49,3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交通 費用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 ,有該大隊108年6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238100號函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刑事 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據兩造表示:對於刑案認定之事實 無意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 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原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並應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於前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而其過失與謝金祝所受上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謝金祝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疑。另系爭事故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
均認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依 閃光紅燈指示,肇事次因則為謝金祝未依閃光黃燈指示, 減速接近岔路口,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 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益徵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至被告雖曾於108年8月27日 具狀辯解其並無過失,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對於刑 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業如上述,是被告前所辯解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三)又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謝金祝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費用,且謝金祝對於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亦係經系爭車輛要保人 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 屬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之費用為49,37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 ,370元,亦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 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謝金祝騎乘車輛行經系爭事故 路口亦有未依號誌減速慢行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意見書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謝金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 ,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與謝金祝上開過失情節,認謝金祝應就本 件事故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6成之過失責任,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9,622元【計算式:49,370元× 0.6=29,622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40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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