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183號
CDEV,108,橋小,1183,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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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田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市 左營區榮民總醫院停車場內起駛離開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起駛入車道,擦撞行駛於車道上 、由訴外人王姿文駕駛訴外人陳健明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0,100元(即鈑金費用4,600 元、烤漆費用5,500 元),現 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要將車開出停車格,系爭車輛擋在伊車前 ,伊按喇叭後,系爭車輛有後退,伊車頭往前開出停車格後 ,系爭車輛又往前開擦撞到伊的車輛,是系爭車輛來撞伊的 車輛,原告應舉證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碰撞毀損,其業已 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王姿文之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



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各1 紙、事故現場照片3 張、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2張、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 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取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局108 年6 月1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1664300 號函檢附之左營分局 博愛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四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 博愛四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上系爭事故車行方向與事故 原因記載:甲方(即被告)稱乙車(即系爭車輛)當時往前 行駛,甲車當時由停車格開出,甲、乙車發生擦撞。乙方( 即王姿文)稱乙車往前行駛,甲車正好從停車格駛出,甲、 乙車擦撞等語,上並有被告之簽名,此有上揭左營分局函文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既已於上揭車禍處理 登記簿上簽名,堪認其對於上揭記載內容無異議,故系爭事 故發生經過為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而被告車輛自停車格駛出 ,兩車發生擦撞,堪以認定。另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位於 左後車輪及輪框擦損,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則為前車頭及車牌 ,此有系爭事故照片3 張、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2張、上揭車 禍處理登記簿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14至15、26頁 ),可知系爭車輛在被告駛出停車格前,就已出現在被告車 輛前方,為行進中車輛,被告仍駕車撞上系爭車輛左後方, 足認被告確具起步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被 告雖辯稱伊當時要將車開出停車格,系爭車輛擋在伊車前, 伊按喇叭後,系爭車輛有後退,伊車頭往前開出停車格後, 系爭車輛又往前開擦撞到伊的車輛,是系爭車輛來撞伊的車 輛云云。惟其所述與上揭車禍處理登記簿不符,被告既有於



上揭車禍處理登記簿上簽名,應已確認警方記載無誤,如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如其所辯,其自無於上揭車禍處理登記簿上 簽名之理。參以現場照片觀之,兩車碰撞點在系爭車輛左後 車輪,如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碰撞被告車輛,則兩車碰撞點 應不至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綜 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 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 因被告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遭 被告車輛碰撞受損等情為真實。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起 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賠付陳健明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陳健明對於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 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及估價單, 原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0,100元,全部為工資費 用,故毋庸折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10,100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1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可考(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 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6 月12日起算。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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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