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065號
CDEV,108,橋小,1065,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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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燕龍 
      林立凡 
被   告 陳芝琴 
      譚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譚明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芝琴譚明子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16時 1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7HP-651 號機車, 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左楠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薇光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510 元(工資5180元、烤漆66 00元、零件10730 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芝琴則以:對騎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事故不 爭執,但其當時僅擦撞右邊後照鏡,其他部分不應由其負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右後照鏡修復工資及零件費用 外,其餘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被告譚明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例變字第1 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所主張被告2 人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擦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及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陳薇 光修復費用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任意險汽車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 大隊108 年4 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875100 號函所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現場照片13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及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7至35 頁反面),復未為被告2 人所爭執,又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 2 人當時均係騎車擦撞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若其等當 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距離,理應不致造 成本案事故發生,其等卻未盡適當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發 生,堪認均有過失,再參以被告2人均未主張當時為防止發 生損害已盡相當注意或提出相關事證,且被告陳芝琴復自承 當時騎車不慎造成系爭事故等情,則依前揭規定,被告2人 就本件肇事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又被 告2人之行為均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等駕車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對系爭車輛造成 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對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陳薇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得 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薇光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22510 元(工資5180元、烤漆6600元、 零件10730元)均應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提出高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以為佐證(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然被告陳芝琴否認應就右後視鏡以 外之其他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負責,則上開費用是否均由被告 連帶負責,自應由本院予以審酌。經查:
1、系爭車輛右後視鏡之修復費用計有工資960 元(右後視鏡拆 )、烤漆960 元(右後視鏡烤漆)及零件5480元(右後視鏡 ),有前揭估價單之記載可參,而此部分為系爭事故所致乙 節,有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定。又系爭車輛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4 年9 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車輛行照之記載,又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6 年8 月21日,已使用2 年(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80÷( 5+1)≒ 9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480-913)× 1/5 ×(1+12/12 )≒1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80-1827= 365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各960 元,合計 5573元。
2、系爭車輛所支出車體鈑烤相關費用合計為9760元(前保拆15 60元、右前葉鈑600 元、右前門附拆960 元、右前門鈑1000 元、右前門烤漆3000元、右前葉烤漆2640元),此部分雖經



被告陳芝琴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然參諸警方提供之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確可看到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有遭擦撞之痕跡, 且照片旁之註記亦載有右前車門板金遭擦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至第60頁),且機車在汽車右側與汽車發生擦撞時, 會對碰撞處附近之板金造成損傷,亦符常情,堪認系爭車輛 此部分所受損害應係系爭事故所致,被告2人自應就此連帶 負責。
3、系爭車輛右前輪支出之修復費用計有工資600元(右前輪圈 拆)、零件5250元(右前鋁圈),固有前揭估價單之記載可 參,然被告陳芝琴被告否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關,考量通 常機車擦撞汽車後照鏡或車體時,未必會對位置較低之車輪 輪框部位造成損害,且參諸卷內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並未顯示系爭車輛右前車輪於案發後有明顯受損情形, 且各照片旁之註記中,亦無任何關於右前車輪受損之紀載( 僅記載右後照鏡及右前車門板金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至第60頁),尚難排除系爭車輛右前車輪之損害為系爭事故 以外其他因素造成之可能性,自不應由被告2 人負責。 4、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者,包括系爭車 輛右後照鏡部分5573元、車體鈑烤部分9760元,合計15333 元之維修費用,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且並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33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為108 年6 月1 日 ,見本院卷第81至第8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全部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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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