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善音
訴訟代理人 王類
被 告 高雄市橋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金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 2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經被告拒絕賠償原告等情 ,有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8 年2 月1 日高市橋區秘字第1083 0151700 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 至1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於108 年2 月21日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振坤,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金寶,有高雄市政府108 年3 月5 日 高市府人力字第10830190700 號令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71頁),邱金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23日停放在高雄市○○區里○○ 路000 號左邊空地,遭空地旁、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鳳凰木(下稱系爭樹木 )傾倒壓毀(下稱系爭事故),係因公有抽水馬達水泥基座 (下稱系爭水泥基座)設置太靠近系爭樹木樹頭,截斷系爭 樹木樹根,且因被告疏未管理、維護系爭水泥基座,致螞蟻 進駐系爭水泥基座,並侵蝕系爭樹木,引致褐根病,又被告 未定期檢視系爭樹木有無病蟲害、修剪系爭樹木,未盡管理 維護系爭樹木之責所致。而107 年8 月23日雖值颱風來襲,
然該路段其餘鳳凰木皆未有傾倒情事,系爭樹木顯非因颱風 天災因素造成傾倒。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26 8,54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41 元,及 自108 年6 月11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樹木生長於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縣市合併前橋頭鄉公所 (下皆以被告稱之)為避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及環境髒亂, 經台糖公司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辦理草皮與植栽之綠美化作業 所種植,並非開放供公務或公眾使用之設施。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上之樹木於接獲危險通報後,皆有不定期進行修剪與檢 視,然此僅係基於道義責任協助台糖公司維護系爭土地上之 樹木,被告並非系爭樹木之維護管理機關。且系爭樹木並無 原告所述遭白蟻侵蝕或罹患褐根病之情事,亦未接獲有關系 爭樹木之危險通報。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樹木旁皆有抽水馬達 水泥基座之設置,然系爭樹木於倒塌前及其他樹木皆無生長 不佳情形。107 年8 月23日因颱風來襲而有大豪雨,系爭樹 木應係因當日強降雨積水致土壤鬆軟,樹木無抓地力無法承 受樹木之重量而傾倒,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因素所致。又原 告並未經台糖公司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 自應自行承擔風險。另系爭水泥基座亦非公有公共設施。原 告之損失與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缺失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如本院認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所列修復費 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23日停放在上揭空 地上,遭系爭樹木傾倒壓毀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照片 17張、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保養廠自費估價單 1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 紙為證(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 、第11至12、18、56至58、62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樹木傾倒係因系爭水泥基座設置太靠近系爭 樹木樹頭,截斷系爭樹木樹根,且因被告疏未管理、維護系 爭水泥基座,致螞蟻進駐系爭水泥基座,並侵蝕系爭樹木, 引致褐根病,又被告未定期檢視系爭樹木有無病蟲害、修剪 系爭樹木,未盡管理維護系爭樹木之責所致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 樹木是否屬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㈡系爭水泥 基座是否屬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㈢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樹木是否屬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若非因「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之損害,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國 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 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之設施而言,諸如道路、公園、綠地 、廣場、學校、監獄等機構及機關等房舍及其附屬設備而言 ,至所謂供公共目的使用,並不以專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使用 為限,只要在利用上,該設施處於可供特定領域之多數人使 用即為已足。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 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 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 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樹木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台糖公司所有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 6 月2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622700 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 公務用登記謄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頁)。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系爭樹木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 之規定,自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即為台糖公司所有,不以何 人栽種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因系爭樹木為被告所栽種即為 被告所有。次查,被告於87年7 月1 日雖與台糖公司就系爭 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林園步道、生 活巷道及公共空間美化使用,租賃期間自87年7 月11日起至 91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此有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區處108 年8 月22日高橋資字第1085006707號 函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 至11 5 頁),然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於91年6 月30日屆滿,被告並 未向台糖公司續租,台糖公司亦表示如被告不續租,應依約 恢復原狀返還土地,此亦有台糖公司高雄廠92年3 月7 日雄 資字第09293201047 號函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6 頁) ,是被告種植之系爭樹木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 雖仍未由被告移除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惟台糖公司已表示 反對之意思,故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451 條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被告與台糖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 然終止,被告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樹木亦未另成立委託管理 契約,此業經台糖公司以上揭108 年函文函覆在案(本院卷 第111 頁),則被告就系爭樹木並無管理權限。從而,系爭
樹木屬私有財產,非被告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應由台 糖公司負責管理維護,堪以認定。
⒊再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 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 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 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 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 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曰「得為即時強制」、「得使用、處 置或限制其使用」,即係賦予行政機關權力,非課予行政機 關義務。蓋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為阻 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時,不得已採取之侵害 人民權利之行為,同法第39條之規定,係因天災、事變或交 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 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目的, 而賦予行政機關限制人民權利之行為,該二規定均有防止重 大危害發生而採取之不得已行為之性質。依法務部93年11月 24日法律決字第0930040297號函釋謂:「即時強制並不以人 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此亦為即時強制與行政上強 制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 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主要區別所 在。是故,即時強制之機關必須就該事項有法定職權,並不 得逾越其權限範圍而實施;同時,選擇強制方法之種類與強 制之範圍或程序,均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法第3 條參照)。 再者,由於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 備上開所述之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本法第37條至 第40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本部91年10月8 日法律字第0910039713參照)。」顯然行政執行法第36條以 下之即時強制等相關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範 圍內,在人民沒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情形下,對於具有緊 急性與必要性之事件,賦予行政機關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強 制方法以限制人民行使權利之行為,故即時強制性質上應屬 行政機關法定職權之權利行為而非屬義務。
⒋經查,被告雖自陳如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有問題,被告接獲通 報後,就會去協助處理,鄉公所時代有與台糖協議,若是系 爭土地上之樹木有枯倒,由公所負責處理,公所是基於道義 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被告僅係於系爭土地 上之樹木有危害之虞,接獲通報後加以處理,至於日常管理
維護,仍應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台糖公司負責,被告僅係 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予以協助排除安全障礙。 縱被告與台糖公司間有成立由被告協助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上 樹木之協議,亦僅為台糖公司事前概括同意被告為即時強制 之行為,尚難遽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因此即成為公有公共設 施,不得據此逕認被告為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且系 爭樹木為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台糖公司所有,亦非屬供公共 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從而,系爭樹木非屬被告所設置 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㈡系爭水泥基座是否屬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基座係中 央政府撥款給被告設置,被告設置太靠近系爭樹木樹頭,截 斷系爭樹木樹根,且因被告疏未管理、維護系爭水泥基座, 致螞蟻進駐系爭水泥基座,並侵蝕系爭樹木,引致褐根病等 語。原告自應就系爭水泥基座為公有公共設施,負舉證證明 之責。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水泥基座推測應 為抽水馬達,何人設立無法得知,現亦非被告管理等語(本 院卷第68頁正反面),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系爭水泥基作 從設置以來,皆未曾使用過等語(本院卷第89頁),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水泥基座係被告所設置。又綜合兩造之說法 ,可知系爭水泥基座設置之目的應為灌溉系爭樹木之抽水馬 達,縱系爭水泥基座為被告所設置,系爭水泥基座坐落之土 地為台糖公司所有,非屬開放的公共空間,而系爭樹木屬私 有財產,非被告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應由台糖公司負 責管理維護,已如前述,則用以灌溉系爭樹木之抽水馬達即 非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之設施,尚難僅以系爭水泥基座為 被告設置即遽認其屬公有公共設施。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水泥基座之設置管 理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系爭樹木及系爭水泥基座皆非屬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 共設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68,541 元,及自108 年6 月11日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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