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秀樺等間請求確認遺產數額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洪德明對聲請人負有債 務,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計至民國108 年8 月22日止, 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69,110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洪德明 死亡後,留有勞工退休金及未知遺產,惟因洪德明之遺產範 圍渾沌未明,聲請人無從確認其遺產範圍並就其所遺遺產進 行後續法律程序,為裨益遺產清算,故就洪德明之遺產數額 以調解程序進行確認,裨益後續就其所遺遺產進行法律程序 以維護債權之用,故就聲請人而言,洪德明之遺產範圍實有 確認之必要,爰請求確認相對人繼承洪德明之遺產數額,為 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 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確認之訴, 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 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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