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事聲字,108年度,27號
CDEV,108,橋事聲,27,201909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思宜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573號所為駁回其聲
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8日 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8月23日108年度司促字第7573號 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處分,於108年9月5日向本院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就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部分駁回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前於108年7月23日、同年8月9日裁定命 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全體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異 議人已於108年7月26日、同年8月14日以掛號補正,並具狀 更正父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 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 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得為執行名義,是支付命令之 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 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經 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思宜發支付命令,惟相



對人為未成年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23日裁定命 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 姓名,並提出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然異議 人於108年8月15日提出民事請求更正狀,其上除載明相對人 陳思宜外,僅再列「法定代理人一陳慧恩」,並於其後載明 「因債務人為未成年故無行為能力,因此父母應負連帶給付 之責,原狀父母為債務人惠請更正為法定代理人」,猶未將 相對人生父列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8 年8 月23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然迄至異議人108 年9 月5 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仍僅列「法定代理人一陳慧恩」, 並附載「另因父親為外國人」等詞,足見仍未補正完備,則 依書面形式審查之結果,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仍未據補 正上開事項,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另為適當裁定,顯無理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 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 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