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陳瓊鶯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
法定代理人 黃依妹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 100 平方公尺)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 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審酌原 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 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 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 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更正請求被告應拆除並返還之面積合計為493.41平方公尺,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6,161 元【計算方式:49 3.41㎡(面積)×2,100 元=1,036,161 元】,雖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之前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自應 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連慶所有,原告於106 年 間繼承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停車 場、開山堂、圍牆、水泥設施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A1、A2、B1、B2、 B3、C 、如附圖二D1、D2、D3所示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然訴 外人即被告之前手即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人即光雲寺於興建系 爭地上物時,黃連慶知系爭地上物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不 得訴請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連慶所有,原告於106 年間繼承系 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A1、A2、B1、B2、B3、C 、如附圖二 D1、D2、D3所示之土地一節,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 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10月16 日高少家美家司勵106 司繼字第3860號通知3 紙、遺產分割 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紙為證(本院 審訴字卷第22至32、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事 務所107 年8 月31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770890500 號函檢附 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1 份、該所108 年5 月21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870494800 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複 丈成果圖1 份、本院106 年2 月21日橋院秋103 司執物字第 37023 號公告、本院106 年7 月3 日橋院秋103 司執物字第 3702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 至12、19至21、46至48頁),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是否因被告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原告知悉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 ,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茲析述如下:
㈠是否因被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原告知悉後不即為 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不得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毗 鄰系爭土地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次查,被告 固抗辯光雲寺於上揭土地建築房屋超逾地界興建系爭地上物 時,黃連慶知系爭地上物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等語,並提出 本院106 年2 月21日橋院秋103 司執物字第37023 號公告、 本院106 年7 月3 日橋院秋103 司執物字第37023 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此僅足 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買受人,即被告非原始起造系爭地 上物之人,對於越界建築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本應以原 起造人為斷,被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已非有據。又被告就黃 連慶知系爭地上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情,於本院審理時 僅陳稱黃連慶原係被告康樂組長等語,惟此與黃連慶明知系 爭地上物越界建築為二事,尚難據此推斷黃連慶有明知系爭 地上物越界建築之情,被告復自陳就此無其他舉證等語(本 院卷第53頁反面),是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所 辯,尚難憑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越界建築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並原告及黃連慶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之事實,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 適用。被告執此抗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告抗辯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 本文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等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占用之正當權利,應認為無權占 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A1、A2 、B1、B2、B3、C 、如附圖二D1、D2、D3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一A1、A2、B1、B2、B3、C 、如附圖二D1、D2、D3所示土地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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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1日土地復丈成果圖│
│如附圖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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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使用面積 │土地使用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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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1.05平方公尺 │圍牆內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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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69.4平方公尺 │圍牆內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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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16.08平方公尺 │圍牆內水泥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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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 │186.39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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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3 │74.55平方公尺 │圍牆內水泥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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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56平方公尺 │開山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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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7.23平方公尺 │開山堂地下室及通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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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110.75平方公尺│開山堂地下室及通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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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3.4平方公尺 │開山堂地下室及通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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