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25號
原 告 陳景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靖淵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725
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422,900 元÷4 間房間出租=105,72
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