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22號
原 告 林揚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正永2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
08元【即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之面積28.67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2,300元×原告應有部分4/
126 =84,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