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李明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玫瑰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40,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