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8年度,410號
TYEV,108,桃補,410,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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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李明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玫瑰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40,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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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