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8年度,372號
TYEV,108,桃補,372,201909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372號
原   告 洪柜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標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明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
00號建物所屬糞管通過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坐
落之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2.
16平方公尺,故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移除糞管,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遭侵害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故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萬7,224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
2.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5 萬8,900 元=
12萬7,2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