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胡家謙
相 對 人 陳嵩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五二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為發票人之本票,經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8523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現正執行聲請人之 動產及不動產,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 葛,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之訴,故請准裁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有聲請人起訴 狀可憑。為免聲請人於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 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強制執行 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 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請求之利息係 按年息6 %計算,自應以此作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基礎
。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僅得上訴至第二審,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應為9 萬元(計算式:500,000 元6 %3 )。故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