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941號
TYEV,108,桃簡,941,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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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張協元即加昇企業社


被   告 何清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清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協元即加昇企業社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受 被告何清英委託,承攬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養 身館」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146 萬元,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嗣被告於同年11年1 日 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2萬9,000 元,工程款合計158 萬 9,000 元。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但被告迄今尚積欠38萬9,00 0 元工程款未支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追加工程估價 單及完工後之現場照片14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 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另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款為定有清償期限之給付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款併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可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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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