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933號
TYEV,108,桃簡,933,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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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33號
原   告 張耀銘 
被   告 呂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撤除民國106 年10 月8 日被告於臉書粉絲團「記憶城堡」之評論。3 、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 度羅簡字第38號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 8 年8 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所 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記憶城堡渡假民宿(下稱系爭民宿)之獨 資經營者,並於臉書社群網站建立管理系爭民宿之粉絲專頁 ,而被告於106 年間入住系爭民宿,因泳池之放水問題而與 原告發生衝突,竟於同年10月8 日20時58分,在上開粉絲專 頁留言「長眼睛也沒看過這麼髒的民宿,照片與實際不符, 灰塵重又有蟑螂,廚房更是糟糕,喝個水還要自己洗杯子( 因為杯子有夠髒)」(下稱系爭留言)等內容,而虛擬社群 所展現之人格形貌,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 之人格,對於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 所差異,又被告對於該粉絲專頁為原告經營一事有所認識, 並預見其留言足以貶抑網路社群對該粉絲專頁之評價,就留 言陳述之事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自已貶損該粉絲專頁經營者即原告之名譽權 ,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甚劇,被告當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 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留言確實是我所為,但這是我依 據親身實際看到情形所為之表達,當時看到蟑螂不可能來得 及拍照,且廚房髒、水槽旁矽力康均有黑垢,使用之杯子也 很髒,同行之友人均有看到,系爭粉絲專頁也有其他人留負 評,我已經撤除系爭留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如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該 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司法院院字第534 號解釋參 照),是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於人格上不可分離,又獨資商 號之名譽權具體內容即係對其經濟上之評價,準此,妨害獨 資商號之經濟評價致其商譽受損,可推認該獨資商號之經營 者本人名譽亦同遭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之系爭 民宿評價因被告之留言遭受損害,致其名譽權受損,非顯然 無據,惟仍須探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
㈡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 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留言內容係以系爭民宿具有廚房黑垢、出現蟑螂 等事實,而為環境髒亂與否之評論,被告自應就該等事實之 真實性負舉證責任,不得以單純評論而卸責,對此,據證人 陳享君、蕭明通均到庭證稱渠等約於106 年或107 年間與被 告一同入住系爭民宿1 次,渠等均認網站刊登之系爭民宿照 片與其實際環境有落差,證人陳享君確實在廚房及廁所看到 蟑螂,且杯子及碗均需重新清洗,渠等先前均未看過系爭留 言,證人陳享君認為留言內容與其實際看到的情況差不多等 節明確(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徵被告於系爭留言陳述 之事實情況顯非無據,並據此發表環境髒亂與否之個人感受 、評論,又系爭民宿為對外經營之旅宿業,對其所為評論顯 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基於親眼見聞,而 發表個人主觀表達,難謂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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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