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林明慧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歐勝源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楊子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勝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勝源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歐勝源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明慧起訴時,對被告歐勝源係聲明請求給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歐勝源給付4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餘10萬元自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擴張訴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更正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楊子漪經合法通知,均泛稱公司事務繁忙,而未提出客 觀上無法到庭之事證,核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歐勝源為夫妻關係(民國108 年8 月 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歐勝源自101 年 間起,經常藉故晚歸或未歸,並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嗣 被告歐勝源於103 年9 月6 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回,而與被告 楊子漪交往。被告楊子漪於103 年間購買位在桃園市蘆竹區 洛陽街之房屋,被告歐勝源為被告楊子漪購置家具,並與被 告楊子漪同居在上開洛陽街之住處。另被告2 人自被告歐勝 源103 年7 月離家前,至105 年間,多次共同出遊在外過夜 。被告2 人明知被告歐勝源為有配偶之人,仍然交往、同居 及共同出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歐勝源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0萬元自擴張聲明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子漪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歐勝源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同居之事實 ,被告2 人家族認識已久,2 人情同兄妹,被告楊子漪買房 後,被告歐勝源之胞姊歐敏華欲贈送家具予被告楊子漪,因 被告歐勝源前有積欠歐敏華款項,故由被告歐勝源代為支付 家具費用;另被告2 人並無共同出遊在外過夜。原告不能證 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子漪辯稱:被告楊子漪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子漪明知被告歐勝源 為有配偶之人,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歐勝源為配偶關係,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 文山區之住處,被告歐勝源於103 年9 月6 日離家後,即未 再返回與原告同住;被告楊子漪於103 年10月間購買位在桃 園市蘆竹區洛陽街之房屋並居住,被告歐勝源刷卡消費新臺 幣(下同)10餘萬元為被告楊子漪支付家具費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刷卡交易名細、詩肯股份有限公司銷貨 單、原告與被告歐勝源間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
頁、第162 頁及背面),並有本院依聲請函詢優渥實木傢俱 股份有限公司獲覆之訂貨、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5-1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㈡依華航大飯店函覆本院內容暨所附住宿登記資料、刷卡簽單 ,被告楊子漪於103 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28日,均有持員 工識別證以員工優惠方式入住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 1 晚,由被告楊子漪簽名辦理住宿,入住人數為2 人,並由 被告歐勝源刷卡支付住宿費用;其中103 年8 月28日入住時 ,被告歐勝源及楊子漪分別留有身分證及華航員工證辦理住 宿登記(見本院卷第133-143 頁、第171 頁),可見被告曾 共同辦理住宿登記,入住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原 告主張被告一同出遊過夜等情,應屬有據。
㈢另依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告曾於107 年10月2 日前往被告楊子漪所居住,位在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之社區 ,詢問社區管理員有關被告2 人之行程,社區管理員向原告 稱「他們都是倆夫妻一起去」、「(喔,他們倆夫妻,歐先 生歐勝源跟那個楊子漪小姐,他們倆都一起搭計程車出去? )對對對」(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足見被 告歐勝源亦居住在該社區,社區管理員認被告2 人為夫妻關 係。被告歐勝源雖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惟依該對話內 容之前後脈絡,答詢過程甚為自然,並無刻意造作,應屬可 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雖稱該社區並無住戶歐勝源 (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其所稱住戶,係指區分所有權人 或是實際居住者,依其函文內容尚難知悉,無從據以逕認前 開原告與社區管理員之對話內容不實。況且,依原告提出被 告歐勝源於104 年2 月17日至107 年4 月20日期間之提款紀 錄,被告歐勝源在該社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有密集提款之 事實,提款時間為上午、下午或夜間不定,或早至上午4 時 39分,或晚至夜間11時18分,此均為被告歐勝源所不爭執。 依被告歐勝源提款之時間、地點及密集程度,足認其確有居 住在上開社區,益徵前開錄音之對話內容應屬實在。是原告 主張被告同居在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之住處,堪予採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歐勝源部分:
被告歐勝源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3 年間起與被告 楊子漪出遊過夜並同居,而與被告楊子漪發展親密伴侶關係
,獨留原告在家照顧2 名子女。縱如被告歐勝源所稱,被告 2 人間家族長久認識,情同兄妹,亦已逾越一般人際交往之 份際,侵害原告之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 大,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楊子漪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漪明知被告歐勝源為有配偶之人,惟未提 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楊子漪明知被告歐勝源已婚,且婚 姻關係尚在持續中。被告2 人於103 年8 月28日雖曾共同出 具身分證入住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惟2 人登記入 住之過程既有未明,被告楊子漪未必見到被告歐勝源身分證 背面之登記資料,即不能認定其明知被告歐勝源為有配偶之 人,故尚無法認定被告楊子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 益。此外,原告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子漪主觀上有何 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被告楊子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⒊原告為被告歐勝源之配偶,被告歐勝源自103 年間離家後與 被告楊子漪同居,獨留原告照顧2 名年幼子女(分別為92年 、94年生)迄今,致原告為兼顧子女,僅能從事薪資不穩定 之工作,被告歐勝源侵害法益程度更甚於一時之通姦或舉止 不檢,堪認原告因此受有鉅大精神痛苦。依前開法律規定,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歐勝源賠償相當之金 額。審酌被告歐勝源為國立大學副教授,依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全年收入約180 萬元至200 萬元, 原告在國小擔任約聘課後輔導老師,依前揭稅務調件明細所 示全年收入約20萬元至40萬元不等,另原告名下有1 筆房屋 及土地;兼衡被告歐勝源故意之情節、不法侵害期間之長短 ,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應認原告向被告歐勝源請求非財產損 害賠償40萬元為合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歐勝源給付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3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10萬元自當庭擴 張聲明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57 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勝源給付40萬 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8 年3 月7 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8 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告楊子漪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歐勝 源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 間於103 年至104 年間之通聯紀錄,惟此已逾通聯紀錄保存 年限,另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歐勝源於103 年至105 年間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及被告楊子漪所居住社區電梯之所有監視錄影 紀錄,惟此於個人隱私權侵害甚鉅,且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另被告聲請通知歐敏華為證人,核其待證事實縱使成 立,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故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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