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重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盜匪部分之判決(不另諭知無罪),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被害人蘇雲鵬並不認識,且非姚連壽索債之對象,殊無對其開槍傷害之動機,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姚連壽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更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姚連壽有共同重傷害之意圖,實際情形為槍枝走火誤射,純屬姚連壽之過失,原判決率予認定,自有違誤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記載「甲○○之朋友姚連壽欲尋找綽號『福仔』之陳永福索債,乃相邀一起探尋『福仔』所在,……甲○○與姚連壽分別持姚連壽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手槍,……入門後,甲○○與姚連壽二人預見彼等持槍索債過程中,如以槍射擊人之大腿可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重傷害之意思,姚連壽、甲○○即喝令在場之蘇雲鵬交出鑰匙,……旋推由甲○○持槍朝蘇雲鵬右腿射擊」等情。是原判決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犯罪之動機,以及如何與姚連壽有犯意之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均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寄藏手槍部分
按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惟其上訴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一部分犯罪敍述上訴理由,則關於他部分犯罪之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為駁回之判決。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上訴狀,但其上訴狀僅敍述重傷害罪之上訴理由,並未敍明關於被訴寄藏手槍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